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卢某某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双方于2001年7月3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本市X路服饰市场内c区X号商铺;该商铺所有租赁费用、经营支出费用均由双方平均分摊;所有经营收入费均由双方平均分配;该商铺如转让他人须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转让;除非自愿,否则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另一方退出经营等。签约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该商铺转租给他人经营。但因双方为有关费用及花车经营等问题发生了纠纷,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双方所签合作经营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经营商铺有商业利益和风险,双方事先应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终止合同,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其诉讼请求难以采纳支持。据此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要求终止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原审认定有误,判决显失公正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3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新上海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襄阳服饰礼品市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租赁c区X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01年2月1日起至2002年5月15日止。2002年4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上述c区X号商铺仍由上诉人租赁使用,租赁期限自2002年5月16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
另查明,上诉人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核准,取得系争c区X号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01年4月16日至2004年5月15日。
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取得了系争商铺的使用权和合法经营资格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本案合作经营协议书,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未按约履行相关付款义务,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终止履行系争协议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