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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上海华成租赁出租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3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群英,上海市虹口区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成租赁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剑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群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于1997年8月22日交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承包款。同年9月1日,双方签订《营运车承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沪x桑塔纳轿车交上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交纳车辆使用费20万元;承包期为五年,从1997年9月1日起至2002年9月1日止;承包期内,上诉人应于每月15至20日前向被上诉人缴付管理费、养路费、城维税、营业税、保险费、个人调节税、客运管理费和定点修理人工费,合计4,000元;承包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押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按月缴纳给被上诉人约定的各类营运承包费用4,000元。2000年1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当月营运承包费时,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尚未缴纳2000年9、10月份的营运承包费,遂将上诉人所缴的11月份营运承包费冲抵同年9月份的应缴费用,并明确:如上诉人能提供2000年9月份的交款收据,被上诉人则将该笔费用更改为当年11月份的营运承包费。2002年9月1日,双方终止承包关系。此后,上诉人先提起诉讼,后于2003年2月19日,撤回起诉。因双方对应否支付2000年10月、11月及2002年8月的管理费用存有争议,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年10月、11月及2002年8月的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沪x桑塔纳轿车系由上诉人和胡宝根共同营运,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曾多次委托胡宝根代向被上诉人支付营运承包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胡宝根均确认该车辆的承包营运关系仅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营运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被上诉人押金5,000元及2000年9、10月份的营运承包费8,000元,无相应的证据为证,不能采信。上诉人针对反诉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应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三个月的营运承包费12,000元。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营运承包费人民币1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2000年10月及11月的管理费,交款收据已交车队长王某生核实,法院应确认该事实。此外,被上诉人在2003年1月3日反诉上诉人拖欠2000年10月、11月管理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支持;上诉人未缴纳2002年8月的管理费,系因被上诉人未归还上诉人押金,故以押金相抵,应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述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年9月及10月的承包营运费,无证据为证,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曾于2002年9月向上诉人催讨过到期未支付的营运承包费,故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3日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2000年9月及10月的承包营运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向上诉人出具过一张欠款单,向上诉人催讨2000年9月及10月的承包营运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营运车承包协议》,该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按双方在该协议中的约定,上诉人应在承包期内每月向被上诉人交付营运承包费4,000元。上诉人称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2000年10月及11月的营运承包款,但无充分的证据为证,且被上诉人的车队长王某生在原审庭审中也否认收到过上诉人交付的2000年9月至10月的营运承包款收据,故上诉人所称的已交款事实依据不足,不能认定,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2000年10月及11月的营运承包费,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被上诉人已实际于2002年9月向上诉人出具过催讨营运承包费的清单,对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上诉人在2003年1月3日反诉要求上诉人给付2000年10月及11月的营运承包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又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给付过5,000元押金,故上诉人以押金冲抵2002年8月营运承包费的说法,也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2002年8月的营运承包费的责任。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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