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东省东莞樟木头嘉鸿电机制造厂(以下简称嘉鸿电机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嘉鸿电机厂负责人。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某码城X栋XB,住(略),系嘉鸿电机厂总经理。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200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某,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红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诉讼代表人蔡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起,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总经理罗某某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过程中,在国内采购了大量本厂无法生产的2ХХ型号马达,顶替该厂来料加工合同项下应复出口成品,分别与深圳西乡兆美厂、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山厦金进制品厂、台山添美公司办理了x台2ХХ型号马达的假转厂手续;同时还使用本厂的来料加工手册为其它公司伪报出口370型、500型等型号马达x台,从而将节余的保税料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普通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x.02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被告人罗某某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过程中以假转厂、假出口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走私偷逃的应缴税额较小,情节轻微,且系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系三来一补企业,加工马达及马达配件,被告人罗某某担任该厂总经理。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过程中,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的现有生产设备只能生产3ХХ、5ХХ、7ХХ等型号的马达,而无法生产2ХХ型号的马达。2002年至2005年4月间,为完成客户下达的采购订单,被告人罗某某决定向国内的马达供应商东莞市万江威利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深圳乘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方公司)及通过协连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连公司)的吴俊彦向其他厂商采购2ХХ型号的马达,然后交付给客户添美(台山)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添美公司)、宝安某西乡镇河东兆美制品厂(以下简称西乡兆美厂)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山厦金进制品厂(以下简称金进厂),并办理了x台马达的转厂手续。同期,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还使用本厂的来料加工合同手册为协连公司出口成品马达共计x台。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将采用上述假转厂、假出口方式所节余保税料件制成的马达,销售给国内客户,从而平衡了合同手册并完成核销。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被告人罗某某走私保税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x。02元。
2005年5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向黄埔海关缉私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相关的单证资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嘉鸿电机厂营业执照,证实该厂于2001年11月注册成立,系三来一补企业,加工马达及马达配件。
2、证人罗某清(嘉鸿电机厂仓管员)的证言证实:嘉鸿电机厂的老板是罗某某,生产3ХХ、5ХХ、7ХХ系列的马达成品,但无法生产2ХХ系列的马达。为了要交付客户所订购的2ХХ马达成品,嘉鸿电机厂会向其他厂家购买2ХХ系列马达。2ХХ系列马达中型号为260S-2270、x-3150的供货商主要有威利、科力等厂,型号为x-3538的供货商是协联的吴俊彦。上述三种型号的马达进入嘉鸿电机厂后很快就会送货给客户,其中260S-2270、x-3150是没做任何改变的,x-3538型号的马达就加装一个齿轮后再送货给客户。
3、证人姚伟文(嘉鸿电机厂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嘉鸿电机厂生产的马达型号主要是3系列的,5系列和7系列也有批量生产,但从没生产过2系列的马达,只是向其他工厂订购过2系列的马达,然后再加装一个齿轮,当成本厂生产的马达提供给客户。嘉鸿电机厂的马达供应商有威利公司及吴俊彦,吴俊彦主要提供280-3538型号的马达。
4、证人邓秋兰(嘉鸿电机厂采购员)的证言证实:其从2003年5月开始负责嘉鸿电机厂部分原料及货物的采购,采购的货物有成品马达。其中280-3538型的马达是向协连公司采购,260-227型的马达是向科力、威利等公司采购。
5、证人蔡某某(嘉鸿电机厂报关员)的证言证实:嘉鸿电机厂是来料加工企业,保税进口料件为漆包线、铁料、磁石等,复出口成品为马达。嘉鸿电机厂至今已核销了七本来料加工合同手册。金进厂、西乡兆美厂、台山添美公司等都是嘉鸿电机厂的转厂客户,由嘉鸿电机厂送货给上述客户,并根据送货情况与他们办理转厂手续。
6、证人罗某芬(嘉鸿电机厂财务)的证言证实:嘉鸿电机厂是三来一补企业,产品必须全部出口,出口方式包括直接出口和转厂出口两种。但出口的货物不全是嘉鸿电机厂生产的货物,有协连公司使用嘉鸿电机厂的合同手册出口其自己货物。还有就是嘉鸿电机厂向威利公司、科力公司、乘方公司、协连公司等购买本厂无法生产的2ХХ系列马达,然后送货给客户台山添美公司、西乡兆美厂及金进厂并办理转厂手续。
7、嘉鸿电机厂合同手册复印件及加工贸易合同核销申请表证实:嘉鸿电机厂从2002年起开始执行合同手册进口零配件,出口成品马达,出口方式有直接出口和转厂出口,其中与西乡兆美厂办理转厂马达x台,与台山添美公司办理转厂马达x台,与金进厂办理转厂马达x台,至今已核销合同手册七本。
8、嘉鸿电机厂提供的“外协产品检验标准”,证实嘉鸿电机厂向其他厂商采购的马达是按照该检验标准来进行检验收货的。
9、嘉鸿电机厂订购单、协连公司订购单、恒达公司送货单、协连公司送货单证实:嘉鸿电机厂向协连公司采购2ХХ系列马达后,协连公司转向恒达公司订购,恒达公司送货给协连公司,协连公司又转交给嘉鸿电机厂的过程。
10、嘉鸿电机厂交接单、发料单证实:该厂购买x-3538型马达后加装齿轮入仓、出仓的情况。
11、嘉鸿电机厂入仓单证实:该厂向科力公司(TS/KL)、威利公司(WL)、乘方公司(CF)等购买x-3150、260-2270型马达,向协连公司(XL)购买x-3538型马达的事实。
12、威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嘉鸿电机厂给威利公司的马达订购单及部分对帐单、威利公司送货单及出仓单证实:威利公司从2003年至2005年4月间销售给嘉鸿电机厂的马达均为2ХХ,共计x台,所用原料均在国内购买,从来没有也无法与嘉鸿电机厂办理转厂手续。
13、科力公司出具的报告,协连公司给科力公司的订购单、科力公司送货单及发票等证实:科力公司根据协连公司的订单生产马达,部分马达送货至嘉鸿电机厂,主要型号为2ХХ系列,从来没有也无法与嘉鸿电机厂办理转厂手续。
14、乘方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嘉鸿电机厂订购单、乘方公司送货单证实:该公司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间,根据嘉鸿电机厂的订单生产2ХХ马达并送货至嘉鸿电机厂,共计送货x台,没有也无法与嘉鸿电机厂办理转厂手续。
15、恒达公司出具的报告,协连公司向恒达公司采购马达的订单、恒达公司的送货单、出货记录及发票等证实:恒达公司于2002年1月至2005年间向协连公司吴俊彦供应2ХХ系列马达共计x台,没有与协连公司办理转厂手续
16、台山添美公司出具的报告、采购订单、嘉鸿电机厂送货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实:台山添美公司于2004年6月起向达昌公司订购马达,由嘉鸿电机厂送货2ХХ型号的马达共x台至其公司,并与其公司办理了转厂手续。
17、西乡兆美厂出具的报告、采购订单、嘉鸿电机厂送货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实:西乡兆美厂于2002年7月起向达昌公司采购马达,由嘉鸿电机厂送货至西乡兆美厂,并与其厂办理2ХХ马达共x台的转厂手续。
18、达昌公司出具的报告、香港添美公司的采购订单、达昌公司向嘉鸿公司发的采购订单、达昌公司制作的送货单等证实:达昌公司接到香港添美公司采购马达的订单后,转向嘉鸿电机厂订购,由嘉鸿电机厂直接送货给香港添美公司在大陆的投资厂西乡兆美厂和台山添美公司,并与上述两厂办理转厂手续。
19、金进厂出具的报告、订购单、嘉鸿电机厂送货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实:金进厂于2004年6月至今向嘉鸿电机厂采购2ХХ马达共计x台,办理转厂手续x台。
20、宜运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送货单、对帐单证实:协连公司于2003年起向宜运丰公司采购马达,其公司根据协连公司要求将马达送至嘉鸿电机厂。
21、宜运丰公司送货单、协连公司出货通知单、嘉鸿电机厂出口货物记录表及发给协连公司的传真件证实:从2003年10月至2005年3月间,协连公司将从宜运丰公司及科力公司购进的马达共x台使用嘉鸿电机厂的合同手册办理出口。
22、达昌公司出具的报告、新正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向嘉鸿电机厂采购马达的合约、嘉鸿电机厂送货单、达润五金制品厂帐页等证实:达润五金制品厂是香港达昌公司和新正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在大陆投资的企业,于2004年6月起向嘉鸿公司购买马达,没有也无法与嘉鸿厂办理转厂手续。
23、深圳市奥波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嘉鸿电机厂对帐单及所作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03年7月至2005年6月间向嘉鸿电机厂购买马达,嘉鸿电机厂没有开具发票。
24、深圳市铭正阳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表、记帐凭证、入库单等证实:该公司于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间向嘉鸿电机厂购买马达的事实。
25、深圳创鑫微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嘉鸿电机厂送货单证实:该公司于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间向嘉鸿电机厂购买马达,从未与嘉鸿电机厂办理转厂手续。
26、偷逃税款计核资清单,证实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被告人罗某某走私马达x台,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x.02元。
27、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28、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05年5月23日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提供相关的单证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采用假出口和假转厂的方式,在国内销售保税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能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表现,依法可减轻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嘉鸿电机厂、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东省东莞樟木头嘉鸿电机制造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付。)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单位广东省东莞樟木头嘉鸿电机制造厂违法所得人民币x。02元,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缉私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聂河军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冼大炽
书记员邓国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