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番禺区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5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1999年10月15日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8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05年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6个月,同年12月8日被转送劳动教养3年,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作案工具“T”字型螺丝刀1把,去到广州市X村X村红祠堂8巷X号门口,以螺丝刀撬锁的方法盗去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x号红色铃木x男装摩托车(价值1720元)。
2004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作案工具“T”字型螺丝刀1把,去到番禺区X街X村X路X号楼下,以螺丝刀撬锁的方法盗去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x号红色益豪x男装摩托车(价值2910元)。
200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作案工具“T”字型螺丝刀1把,去到番禺区X镇教师小区内内一凉亭旁边,以螺丝刀撬锁的方法盗去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x号红色铃木x男装摩托车(价值50元)。
原判决以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自首经过,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的照片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其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梁某某以原判认定的起刑日期不当,实际应当从其自首之日起计算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证据亦相同。
关于上诉人提出刑期起算日期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某在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公安机关于2006年6月22日依法对其逮捕后送番禺区看守所羁押。上诉人梁某某被劳动教养的行为和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系不同行为,故其因本案被羁押的日期应从逮捕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梁某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所犯罪行,是自首,且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志军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伟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