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军,男,24岁,瑶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200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20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桃源乡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柳某某、方群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6年3月3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柳某某伙同同案人“乌鸦”、“山鸡”(均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携带匕首和封口胶来到本市X路段,假称租乘黎某某驾驶的长安x型小客车(车牌号为粤x),并将其骗至本市白云区X街X村后即对其实施勒颈、捆绑、封口,期间,抢得其小客车1辆、索尼爱立信x及x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及人民币300元、汽车行驶证等物。(二)同年4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方群经合谋抢劫后,携带匕首1把来到本市白云区X街庆丰加油站路段,假称租乘李某某驾驶的豪达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将其骗到石井街X村新宇物流公司路段后即以勒颈、持匕首威胁的方法抢劫摩托车,因被害人李某某的奋力反抗和呼救,二被告人被闻讯而至的群众人赃并获。(三)同年4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同案人“乌鸦”、“山鸡”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携带匕首和封口胶来到本市沙河服装批发市X路段,假称租乘肖某某驾驶的长安x型小客车(车牌号为粤x),并将其骗至本市白云区X街X村岗亭后即对其实施勒颈、捆绑、封口,期间,抢得其小客车1辆、索尼爱立信x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及人民币2200元、汽车行驶证等物,并将肖某某刺至轻伤。当晚被告人冯某某欲驾驶该车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缴获作案工具匕首,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柳某某、方群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及被害人认签的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认签的作案工具照片,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方群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及缴赃经过等证据。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柳某某、方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冯某某、柳某某抢劫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方群抢劫未遂,被告人柳某某部分抢劫未遂,依法可就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方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缴获作案工具匕首,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五、责令被告人冯某某、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x元。六、责令被告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332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柳某某、方群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柳某某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方群是抢劫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犯罪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上诉人以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从宽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黄坚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