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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马某某质押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永全,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玉飞,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质押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3)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永全,被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6日,邱某某、马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以下简称“县支行”)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某某为借款人,邱某某为出质人,县支行为贷款人;借款金额为3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6日起至2002年1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58%;出质人以存单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凭证由出质人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交贷款人保管。另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从贷款逾期一个月起,贷款人可以处置质押存单。合同订立后,邱某某按约将其定期存单一张(帐号为x,金额为42,000元)交予县支行履行了出质人义务。县支行亦如约向马某某履行了放贷义务。贷款到期后,马某某未按时归还贷款,县支行于2002年2月6日将邱某某提供质押担保的存单进行处置,为马某某归还贷款,其中归还本金37,000元,支付利息1,305。20元。后邱某某向马某某追偿该款无果而涉讼。

原审另查明,马某某系上海市东梅食品厂(以下简称“东梅厂”)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邱某某、马某某与县支行间订立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马某某未及时归还贷款,致邱某某质押存单被质押权人处置。当质权人实现质权后,因马某某系个人质押合同的借款人,邱某某有权向马某某个人追偿质权人所处置之款项,但不应包括该款项本应产生之利息,故邱某某之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马某某辩称其款项全部用于东梅厂的生产经营,应由东梅厂承担本案债务,因该《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系邱某某与马某某所签订,且马某某无证据证明邱某某知道和同意为东梅厂作质押担保,邱某某担保的对象系马某某个人,至于马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与邱某某无关,故马某某之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某某人民币38,305.20元;二、驳回邱某某要求马某某支付利息930。81元之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元,原审法院决定由邱某某负担38元,马某某负担1,5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由马某某负担。

判决后,马某某不服,上诉称:一、质权的存在,应以其担保的债权的存在为绝对必要条件。本案中,马某某虽与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质押借款合同》,邱某某提供了质押担保,但邱某某未能提供放贷凭证,故无法证明县支行履行了向马某某放贷的义务,因而既不能证明县支行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也无法有效证明邱某某的质押物确系被县支行以合法方式处置,故邱某某无权向马某某行使追偿权。二、本案的事实是,东梅厂因生产需要向县支行贷款,因资信状况不佳,故根据银行的建议采用民间借贷过渡的方式向银行借款。东梅厂遂向包括邱某某在内的六名本厂职工借得18.2万元存单,作为东梅厂以马某某名义向县支行贷款的质押物,东梅厂则向该六名员工出具了相应的存单收款收据,所贷得款项16。6万元亦全部进入东梅厂银行帐户。因此,本案讼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应为东梅厂而非马某某,故马某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完全违反了客观情况,故判决依法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邱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原审提供的借款凭证上明确写明借款为人马某某,且注明借款已进入马某某帐户,故说明县支行已履行放贷义务。至于系争贷款最终是否由东梅厂取得,是马某某借得款项后的使用问题,与邱某某无关,邱某某只是为马某某的个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故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马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2)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由东梅厂签章的收款收据三份及小额质押凭证清单两份,借以证明在同一天(2001年7月5日),共有六名职工向东梅厂提供了存单,并以马某某名义向银行贷款,六人对于为东梅厂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是明知的。

被上诉人邱某某经质证认为:系争收据并非东梅厂的正规发票,邱某某没有拿到过;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邱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凭证及马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款凭证,足以证明县支行已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马某某发放了系争贷款,故马某某上诉主张其与县支行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违反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某某上诉称,系争款项实为东梅厂所借,邱某某对此明知一节,本院意见如下:①、借款合同为马某某、邱某某与县支行所签,据此无法得出东梅厂借款的结论;②、马某某虽提供了东梅厂签章的收款收据,但由于邱某某否认收到,马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邱某某确已收到该收据,故无法进一步得出邱某某应当明知东梅厂为实际借款人的结论;③、虽有案外人邱某忠、张惠向东梅厂而非马某某索款并获偿的生效法律文书,但缺乏证据证明前述法律文书所涉事实与本案讼争事实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马某某的此节上诉主张,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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