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于2005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5月至7月间,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财务处长,谎称能为江苏省连云港市X路桥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北海舰队北拖699拖轮跨海区参与杭州湾大桥施工审批手续,在本市朝阳区江苏饭店内,先后两次向事主杜某某(男,48岁,江苏省人)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赃款已挥霍。起获作案工具衬衫4件、上衣3件、裤子5条、军帽1顶、大衣1件、军衔两副、军衔银星4枚,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某,证人薛某、孙某某、许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书证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应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在案之衬衫4件、上衣3件、裤子5条、军帽1顶、大衣1件、军衔两副、军衔银星4枚,应予没收。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三、在案之衬衫四件、上衣三件、裤子五条、军帽一顶、大衣一件、军衔二副、军衔银星四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二○○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