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亮,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晚20时许,胡某某、刘XX在泛区农场万客隆超市门前北边,因两人以前有矛盾,既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刘XX左面部当场受伤流血,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本次左面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2334.70元、误工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20元、复印材料费60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同意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在泛区农场万客隆超市门前北边,因两人以前有矛盾,既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刘XX左面部当场受伤流血,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本次左面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住院治疗八天,花医疗费2334.70元、交通费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9年7月21日晚天黑时我和女儿从万客隆超市出来骑自行车带我走,因为她走的路边没有灯光,我说我女儿,就听到刘XX在万客隆超市窗外骂,我问她骂谁,她说骂我,她先是抓我的眼镜,我没有护住,不知道眼镜掉哪去了,刘XX就拽住我打我。
2、被害人刘XX陈述:2009年7月21日晚8点多,我在超市门前与苏连生说话,胡某某的女儿带着她向北走,走到我跟前时骂我,我也骂她,以前有矛盾骂过好几次,胡某某两只手抓住我上衣,我也抓住她上衣,在厮打中胡某某的眼镜掉了,我脸流血了,我的白色运动衫上划了一道四公分的口子,上面也有血。我俩又骂一会,我就报警了。
3、证人苏XX证言:前天晚上在万客隆门前,听见刘XX骂一句:“你还骂我。”一个妇女下车就朝刘XX跟前走,刘XX和她对骂,那妇女用手提兜攸刘XX一下,她俩就厮打在一块,相互抓对方的头发和衣服,并用拳头相互对打。我看到刘XX脸上流血了,刘XX穿的上衣上也有血,刘XX打电话报警。
4、证人尤XX证言:晚上我看到刘XX和一个妇女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看见刘XX的脸上有血,我把她们劝开了。
5、证人柴XX证言:我看到万客隆门口北边两个妇女对打,尤XX过来把她们拉开了,我看见秦XX的爱人脸上流血了,第二天我扫地时看见打架的地上有副眼镜,其中一个镜片碎了。
6、证人张X证言:那天晚上我骑自行车带我妈从万客隆出来,我妈骂我,我听见一个女的在万客隆超市门前骂,我妈和那个妇女对骂起来,我妈和那人对打起来,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那妇女用巴掌把我妈的眼镜煽掉地上了。
7、证人沈XX证言:我看见俺村的胡XX他妹和一个低个子的女的打架,两人相互抓住厮打起来,我见胡某顺他妹嘴唇发黑,低个子女的捂着头,脸上有血。
8、证人郭XX言:我和沈XX、丁XX一块在超市时看见俩女的在打架,两人相互厮打,我到跟前胡XX他妹嘴唇发紫,另一个女的捂着头,脸上有血。
9、提取笔录:从刘XX处提取白色衬衣一件,衬衣领口下方有一道约6.8CM长的划口,衣领和领口下方有血迹。
10、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周娲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及伤情照片3张。
结论:左面部开放伤口长度达5.0CM,刘XX本次损伤属于轻伤。
12、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周口市中心医院保外就医医学鉴定意见书:胡某某患先天性心脏病、重度肺动脉高压(终末期)、艾森曼格综合征。
13、不予收押说明书:2009年8月5日西华县看守所作出对胡某某不予收押说明。
14、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胡某某掉在地上的眼镜和破碎眼镜片。
15、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2334.70院、交通费票据2张20元,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3张60元。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一份录像资料说明:胡某某在2009年9月16日坐车到西华又骑车返回泛区,予以说明胡某某应予收押。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录像资料,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据此不能说明胡某某应予收押,是否应予收押应依据看守所的相关规定。
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应予收押,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录像资料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刘XX的陈述、证人苏XX、尤XX、柴XX、沈XX等人证言及书证伤情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发生厮打刘XX左面部受伤流血,且能够相互印证,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次纠纷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亦有一定责任,其所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2334.70元、误工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元,上述各项的80%即款2267.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