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靓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奉贤区X镇X路X支弄。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道凤,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业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大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靓特服饰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靓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道凤、祁某,被上诉人上海宝业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大源、陈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8日宝业公司与靓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宝业公司将三泉路X号至X号商场二楼X号商业用房租赁给靓特公司使用,每月租金6,200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免水、电、管理费,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30日支付下月租金。靓特公司于2002年12月18日实际使用租赁商业用房。双方租赁合同签订后,2002年11月27日靓特公司向宝业公司支付押金人民币6,200元,2002年12月15日靓特公司向宝业公司支付2002年12月18日至12月31日租金2,800元,2002年12月30日靓特公司向宝业公司支付2003年1月1日至1月31日租金6,200元。靓特公司自2003年2月至今以宝业公司服务不好为由拒付租金,故涉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靓特公司在租赁使用宝业公司商业用房后,理应按约向宝业公司支付租金,靓特公司现单方以宝业公司服务不好为由而拒付租金,显属无理。据此判决:上海靓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宝业集团商贸有限公司2003年2月至2003年4月租金人民币18,600元。
靓特公司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原判。理由是: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其未收到原审法院所发的传票,因此未能到庭答辩。2、宝业公司不具有房屋的合法的权属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合法。3、其并未拒付租金,而是宝业公司因未达到所承诺的出租率,同意暂不收取租金。
宝业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靓特公司已收到了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2、系争房屋是商业用房,上海庙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拥有土地证及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且该公司已全权委托宝业公司对外承接各项业务。目前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审核中,故认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宝业公司与靓特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靓特公司以系争房屋不具有合法权属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宝业公司已提供了系争房屋的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系争房屋的权属清楚,且无争议,故靓特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至于靓特公司称宝业公司同意暂不收取租金,宝业公司则予以否认,对此免收租金的事实,应由靓特公司举证加以证实,靓特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另靓特公司称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鉴于该公司出具了委托他人领取材料的介绍信,且该委托人亦签收了本案的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故靓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元,由上诉人上海靓特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峰
代理审判员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葛珉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