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国泰饭店223-X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交通部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告中国纺织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胡同甲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交通部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金城中心写字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士基有限公司((略)/S)。主营业地50,(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A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纺织物资总公司诉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被告马士基有限公司海运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贵、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捷、张昱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于1995年8月委托被告承运9个40英尺集装箱的服装由天津新港至德国汉堡港。被告签发了清洁提单,原告如约交付了全部运费。其中4个箱子的货物(提单号:(略)、101、103、105)运抵目的港后遭到严某腐蚀,失去商业价值。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略)美元、额外运输费用7000美元、商检费用681美元及其他损失。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辩称:1、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是以代理人身份签发提单,原告不能证明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签发提单时存在过错,因此不应起诉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2、本案托运人已将提单背书转让,并由收货人凭以在目的港提货,由提单所证明的原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转至提单持有人,托运人丧失了相应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坏,且承运人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收货人依法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而与托运人无关。3、权益转让只能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法进行才为有效。我国(海商法)只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赔付被保险人后取得权益转让,从而可以代位求偿。(海商法)并无托运人可以取得权益转让代位求偿的规定。此外,做为权益转让这一收货人处分自己权利的发生在境外的法律行为,依法应进行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何况,从收货人提出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来看,收货人并不承认其已将权益转让给两原告。4、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承运人提交任何关于货物损坏的书面通知,因此,可以认为收货人所收的货物并无损坏。5、即使所谓的货损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因其并非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依法可享受免责的权利。
被告马士基有限公司辩称,马士基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承运人,两原告递交的提单中,承运人的记载为(略)(以下简称为1912公司),因此两原告选择错了被告,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1日与1995年8月23日,原告中国纺织物资总公司、北京市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波兰买方签订售货确认书,向波兰出口服装。两原告委托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承运该批货物,从天津新港至德国汉堡港,并于1995年8月将9个集装箱货物在天津交付运输。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30日向两原告签发了9份清洁提单。1995年9月,一程承运船“哈荪(略)”轮运输途中,同船保定进出口公司托运的货物二氧化硫脲发生意外泄漏,产生有毒气体二氧化硫,污染了部分集装箱。承运人在横滨委托日本兰宝石海运服务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后,将货物装上二程船运至汉堡。1995年10月25日,承运人委托汉堡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经检验的11个集装箱中有2个集装箱中的有毒气体严某超过标准,其余均合乎标准,而涉案的4个集装箱内有毒气体均为标准以内Oppm。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将其中的8个集装箱运往波兰,经波兰检验机构检验,发现100、103、105提单项下集装箱内的货物已被有毒气体腐蚀。其中105提单项下货物腐蚀较轻,收货人及时予以处理。100、103提单项下货物因腐蚀较重,收货人遂退运回汉堡。而X号提单项下货物,因收货人提货后发现货损而未运走,仍留在港区码头。1995年11月7日、11月17日、11月23日,承运人再次委托汉堡检验机构对103、101、X号提单项下三集装箱货物进行检验。经检验,该三集装箱货物均已遭受腐蚀,失去商业价值。其后两原告与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交涉,该被告要求两原告提供收货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两原告分别从收货人处取得权益转让书,交付该被告,该被告于1996年5月22日收取权益转让书正本。后两原告因与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协商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两份售货确认书(编号为(略)、(略)-334)及四份提单复印件(编号为100、101、103、105)、日本兰宝石海运服务公司检验报告、波兰商检机构检验报告及汉堡检验机构的两次检验报告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
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谁是本案的承运人,(二)原告是否享有索赔权,(三)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是否发生了货损,(四)承运人对货损有无责任。
一、关于谁是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经工商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为“为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揽货、订舱、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订有关合同。”原告做为托运人之所以向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洽定运输合同,是因为相信其是代表马士基有限公司而非代表“丹麦1912公司”。“丹麦1912公司”也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停靠我国港口的班轮运输,所以马士基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承运人,因此是适格被告,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果认定“丹麦1912公司”是本案承运人,由于马士基(中国)有限公司无权为其代理,马士基(中国)有限公司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为佐证上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马士基有限公司的资信证明、交通部《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等证据材料。
两被告认为,(略)只是商业用名,而非一家确实存在的公司。原告凭以起诉的四套提单上均清晰地记载着:为承运人“丹麦1912公司”的字样。因此,“丹麦1912公司”是本案的承运人。
经查,交通部《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外国船公司从事停靠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应通过其在中国的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使用的提单和运价本”。“丹麦1912公司”从未向交通部申请从事停靠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也从未得到过交通部的批准。而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得到此项批准的是马士基有限公司。马士基有限公司在申请中递交备案的提单即是记载有“丹麦1912公司”字样的提单。另外,马士基有限公司是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的投资者,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经工商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就是为马士基有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揽货、订舱、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订有关业务合同。又查明,马士基有限公司系由“丹麦1912公司”与另一家公司于1962年投资设立。故“丹麦1912公司”是马士基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使用的提单记载有“丹麦1912公司”字样,但由于马士基有限公司是经交通部批准的从事停靠我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其递交交通部备案的提单即是本案所使用的提单,而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又只能是为马士基有限公司所拥有或经营的船舶签发提单,因此,本案系马士基有限公司借用了其股东“丹麦1912公司”的提单文本,本案承运人应认定为马士基有限公司。
二、原告是否享有索赔权问题。
两原告认为,由于本案提单未经过托运人的背书,所以原告做为提单托运人始终享有提单项下的诉权。另外,在原告就本次运输的损失最初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收货人转让提单项下权利的权益转让书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之一。原告据此与收货人协商,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因此原告做为接受权益转让的人也应具有诉权。
被告认为,两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两原告系本案货物的托运人,在提单为“指示”提单的情况下,两原告将经背书的提单转让给收货人,是对提单项下货物权利的处分。随着提单的转让,托运人对货物的权利同时转给了收货人。就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能够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应该是收货人。收货人对货物的权利一经开始,托运人对货物的就已结束。两原告以从收货人处取得权益转让书为由对两被告提出诉讼,其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权益转让只能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法进行才为有效。我国《海商法》只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赔付了被保险人后取得权益转让,从而可以代位求偿。《海商法》并无托运人可以取得权益转让代位求偿的规定。此外,做为权益转让这一收货人处分自己权利的发生在境外的法律行为,依法应进行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买方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均约定买方在波兰收到符合样品的货物后付款,这就意味着本案货物在运到波兰以前的一切风险均由卖方即两原告承担。根据合同法的原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因此可以认为买卖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应在波兰。该项约定实质上是国际贸易目的地交货中的DDU贸易术语的变形。而售货确认书中总金额一栏中C&F的记载只是价格构成的显示,而非交货条件的表示。
两原告根据提单与承运人确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享有合同的权利。该提单为指示提单,收货人一栏仅填明“凭指示”,该提单必须有托运人的背书方能转让。两原告虽将提单交给货物买方,但从案卷现有证据中并未见到托运人的背书,故不能认定该提单已经转让,货物买方已经取得提单项下的权利从另一方面来看,托运人未在提单上背书,说明两原告在货物在波兰交付前,保留了提单项下的权利,这也恰恰与原告和买方关于在波兰收到合乎样品的货物前,风险均由卖方承担的约定相对应。托运人在未将提单权利背书转让的情况下,享有向承运人索赔货物损失的权利,再者,即使提单经两原告背书转让,由于收货人将提单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同样对承运人享有索赔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两原告应承运人代理人的要求,从收货人处取得权益转让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应对承运人享有索赔的权利。
三、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是否发生了货损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承运货物期间,发生了二氧化硫脲泄漏事件,产生了有害气体,虽然被告提供了检验报告,但日本兰宝石海运服务公司检验报告中已指出:“集装箱内未装货的空间是无气害的,但问题是气体可能残存于木箱或其他包装材料内,尤其是带皱褶的纸质材料。”被告在汉堡的检验仅仅是打开集装箱门进行检查,并没有对纸箱内货物开箱进行检查,因此从检验方法来说不正确,不能反映货物受损的真实情况。而原告举证的检验报告中指出:“商品损坏的原因是由于特定气态的化学物质反应所致;被损毁的金属部分可证明该化学物质的强度的剧烈,防腐涂层均被损坏和腐蚀。”该报告证明货物受损原因正是运输途中发生二氧化硫泄漏产生的气体所造成的。
两被告认为,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抵达汉堡港后所作的检验报告载明:二氧化硫含量为即Oppm。因此,该4个集装箱货物并未受到二氧化硫的污染而遭损坏。发现该批货物资损是在货物被收货人自行运至波兰并擅自退回汉堡之后,从汉堡至波兰以及从波兰至汉堡的运输不是被告承运。因此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承运期间。我国《海商法》规定,未在提货后的15日内提出货损异议,货物应推定为完好交付,承运人责任终止。
二氧化硫脲泄漏事故后,承运人曾委托日本兰宝石海运服务公司进行过检验。该公司在1995年9月13日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积载于1舱的集装箱,共检查了16只,残存气体探测呈阴性。积载于2舱外部经清洗干净的集装箱,共检查了44只,有34只残存气体探测呈阳性。积载于2舱表面干净完好的集装箱,有16只经检查呈阳性反应。该报告同时指出,集装箱未装货的空间是无气害的,但问题是气体可能残存于木箱或其他包装材料内,尤其是带皱褶的纸质材料。承运人打算在9月13日夜里敞开有阳性反应的集装箱箱门让毒气自然散出,从而避免将货物重新装入替代箱,检验人员拒绝认可这种空气净化方式,并明确表示因此种方式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运人自负。”
货物运到汉堡后,承运人委托汉堡海运检验部于1995年10月25日对11只集装箱进行了检查,其中有2只集装箱内有残存气体。
货物运到波兰后,波兰检验机构于1995年11月4日出具的对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检验报告载明,发现大量箱子(纸箱)被不明化学物污染。随机抽取样品检验结果如下:茄克织物有强烈刺激性气味,并刺激眼睛,织物的大量脱色及织物粘结,拉链塑料腐烂,所有金属部分生锈。并指出这些茄克会对人体健康构成危险。10月31日出具的对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检验报告载明:“纸板箱原样、干燥、封口完好,随机抽取样品,检验结果如下:茄克的金属部分被腐蚀,拉链损坏变脆碎开,从接受控制的衣服上检测出强烈的酸性、刺激性气味,可以推测出,商品损坏的原因是由于特定气态的化学物质反应所至,被毁损的金属部分可证明该化学物质的强度与剧烈。通常衣服上的金属部分都有防腐涂层,它们都被损坏和腐蚀了。损坏的原因是由于一种活性强烈的化学物质的作用。”11月8日对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检验报告载明:“茄克上散发出强烈的、刺激性的气味,并立即引起气流呛鼻和流泪。416件男茄克与193件儿童茄克完全毁坏,不适宜使用。结论为推测茄克是由于一种异态的强烈化学物质的作用而毁坏的。”
货物被回运至汉堡后,承运人委托的检验机构于11月17日、23日、7日分别对100、101、103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了重新检验,结果均为:衣服多层口袋里的S02浓度为2-3ppm,打开纸箱时,检验人员闻到气味,衣服已无商业价值。
本院认为,纵观以上各检验报告,日本兰宝石海运服务公司与汉堡海事检验部1995年10月25日的检验,只是证明集装箱内未装货的空间是无气害的,并不能证明纸箱及其他包装材料内没有残存气体的存在。而兰宝石海运服务公司在报告中还曾提出了上述问题。波兰检验机构与汉堡检验机构第二次检验均证明货物被化学物质污染腐蚀,造成损坏。按照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收货人未在集装箱交付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货损的书面通知,只是视为货物交付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而非最终证据。两原告提交的波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与汉堡海事检验部第二次检验报告所证明的货损原因与“哈荪(略)”轮曾发生的事故相吻和,因此可以认定货损是由于“哈荪(略)”轮二氧化硫脲泄漏事故所造成的。
四、承运人对货损有无责任的问题。
两被告认为,二氧化硫脲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并非危险货物,承运人将其象一般货物那样积载于二号舱内并无过失可言,该二氧化硫脲泄漏是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所致,该事故对承运人来说纯属意外,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自然屑性或者固有缺陷及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二氧化硫脲在事故发生时,非属危险货物,承运人对泄漏事故的发生及该事故所致其他货物的直接损失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负有妥善地、谨慎地保管、照料所运货物的义务。因此,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本案中,尽管日本兰宝石海运服务公司的检验报告中明确指出,有害气体可能残存于木箱或其他包装材料,尤其是带皱褶的纸质材料内,但承运人没有予以充分注意,心存侥幸,而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致使两原告货物被污染腐蚀。从有关检验报告可以看出,该污染腐蚀过程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该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承运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马士基有限公司做为(略)、101、103、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能恪尽职守,妥善地、谨慎地保管、照料所运货物,致货物遭受损坏。两原告做为运输合同的权利方,有权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承运人马士基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2、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是被告马士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根据马士基有限公司的授权签发提单,在实施代理行为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亦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本案的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承运人马士基有限公司的责任期间为从天津新港接取货物时起至在德国汉堡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该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货物在汉堡港交付后运至波兰及由波兰回运至汉堡与承运人无关,其运费损失非必然损失,因此对该项费用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而对于检验费用,因属确定货损原因与程度所必需,本院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士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纺织物资总公司(略)号提单项下货物损失(略)美元;
二、被告马士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略)号提单项下货物损失(略)美元,(略)号提单项下货物损失(略)美元,(略)号提单项下货物损失7576美元,检验费681美元,以上共计为(略)美元;
三、被告马士基有限公司支付两原告上述款项银行同期存款的利息,自1995年11月15日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上述款项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两原告,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两原告对被告马士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两原告对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马士基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为结算方便,由被告马士基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连同上述赔款一并给付两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与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士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略)元(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立群
审判员程显章
审判员贾明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