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x重型货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200M处时,与尹涛驾驶的因故障在路上修理的自卸车追尾相撞,至皖x货车乘坐人宋玉当场死亡。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宋玉妻子汪宁及本案其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本案民事部分已先行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和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做出(2009)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切经济损失x.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依法解决完毕,双方矛盾已化解,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坦诚,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思想表现,系初犯、偶犯,又系过失犯罪,故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