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9F。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锦公司)因拍卖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该院(1999)年静执字第X号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该院依法于2000年4月11日裁定查封原告所拥有的预售许可证范围内的在建商办房──本市X路X号文锦大厦1003、X室房屋。该大厦现属在建项目,土地有国有划拨及有偿转让两部分组成,原告拥有有偿转让土地部分的18,604平方米商品房,并依法取得该部分的预售许可证。2001年1月19日原告向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称因房屋土地测绘处预测,原核发的预售证范围已超出预售批准面积,对商品房备案带来矛盾,故要求调整预售部位,并将包括拍卖房屋在内(当时已被查封)十楼整层从预售范围内调整出来,并表示此举如侵害他方权益,将负全部责任。2001年2月8日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了原告的申请,将法院已查封的房屋进行了变更。2001年2月26日该院委托被告对查封房屋进行拍卖。2001年3月5日,被告向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了拍卖房屋的房地产信息,表明拍卖的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土地规划使用性质为综合,建筑面积均为95.55平方米,登记状况为静房(97)内预字第X号,权利限制情况记载为查封。之后,被告委托上海东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根据静府土拨(1994)X号、静房(97)内预字X号批文的信息,确认拍品为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内销商品房,并评定拍品清算变买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128,763元(单价5,906。66元)。被告根据上述信息,确定拍卖目录,并将拍卖信息登报公告。原告于2001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竞拍人承担相应配套费用。被告在拍卖目录中称该拍品为国有划拨地商办楼,目前尚未竣工,大产证未办,拍卖成交后尚需支付相应配套费等。2001年10月、11月,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两次拍卖,均告失败。同年11月21日被告经该院同意最终确认拍卖底价:单价3,780元。次日,被告进行了第三次拍卖。当日被告以底价将房屋拍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向静安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司法备案登记。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于2001年11月22日拍卖1003、X室房屋的行为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原告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要求确认2001年11月22日拍卖上海文锦大厦1003、X室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文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的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在未缴纳出让金前,是不得转让包括拍卖的;系争房屋在拍卖前权属已归案外人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并已办理了房屋的交接手续;拍卖协议书有特别的约定,即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必须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但本案的买卖未当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系违反拍卖程序;由于系争房屋被拍卖,致上诉人产生了100万元的差价损失。据此,上诉人文锦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拍卖行为无效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方拍卖公司则辩称:系争房屋的土地性质虽为划拨土地,但只要在办理转让手续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其转让即为合法;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买受人并非在拍卖成交后当即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且拍卖法中亦未明确规定要当即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被上诉人的拍卖行为完全是依据拍卖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被上诉人东方拍卖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文锦公司称系争房屋的权属已归案外人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并已与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称系争房屋的产权户名并未登记至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名下。
上诉人文锦公司还于本院庭审中,提供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电脑打印单的复印件,用于证明系争房屋于2001年2月限制权利已被终止。被上诉人东方拍卖公司认为该电脑打印单为复印件,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文锦公司不能提供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电脑打印单的原件,且该电脑打印单复印件上显示的打印日期为2002年4月,亦非新证据,对该份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电脑打印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的财产。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均不得处分。上诉人文锦公司在明知系争房屋已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申请变更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文锦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东方拍卖公司系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系争房屋进行拍卖,其拍卖系争房屋的行为于法有据。文锦公司称系争房屋的权利限制已于2001年2月被终止,但对该节事实文锦公司未能及时地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对文锦公司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文锦公司称系争房屋的权属已归案外人上海第二工业大学,由于系争房屋的权属并未转移登记至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名下,且文锦公司擅自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查封保全措施,故文锦公司以此主张拍卖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了名。文锦公司称买受人并非在拍卖成交后当即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但其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文锦公司的该项诉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文锦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上诉人上海文锦大厦项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虞恒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