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教师,住(略),系李某甲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421—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某甲的豫x号奇瑞吉普车一辆。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该车以三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冯中伟(身份证号码为:x)。变卖所得三万元由买受人冯中伟直接交至本院作为标的款偿还对申请人王某某的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4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奇瑞吉普车的查封。
二、将被执行人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奇瑞吉普车一辆以三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冯中伟,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
三、买受人冯中伟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张国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