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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3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潘某某,均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X街X号办公楼X房。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泰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由于拍买收购位于广州市X路X号'亿安广场'烂尾楼项目和于2003年10月24日竞投买得'亿安广场'烂尾楼项目,委托甲方对该拍卖项目进行拍卖前调查评估和拍卖成功后的前期开发经营策划。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咨询服务费用协议:1、原'亿安广场'项目咨询、策划费用共人民币750万元。2、咨询、策划服务费分两期结付,第一期于2005年11月23日支付50%,即人民币x元,第二期于2006年3月15日前支付50%,即人民币x元。3、上述咨询、策划服务费用由甲方负责所有纳税费用,每期结付时,由甲方凭合法有效发票收取款项,乙方收到甲方的合法有效发票时,将该期应付款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4、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彭峰胜先生与王某某先生于2005年5月25日(彭峰胜先生签字日期)签订的两份关于'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收购亿安广场咨询费《确认书》(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同时废止。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5年11月23日及2005年12月1日分别支付了354万元及21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375万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2006年3月3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支付证明,以便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应于2006年3月15日支付的第二期咨询策划费x元后开具发票。2006年3月6日,上诉人出具《支付证明》,称'我公司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需要支付二期咨询服务费人民币x元。特此证明'。被上诉人持该《支付证明》到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后,要求上诉人支付第二期咨询服务费x元,上诉人拒付,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不悖,该合同有效。从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单就咨询服务费的支付而订立的协议,其明确了上诉人应付咨询服务费的总额和付款期限。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所做的工作是对上诉人拍买广州市X路X号'亿安广场'烂尾楼项目进行拍卖前调查评估和拍卖成功后的前期开发经营策划,而上诉人在2003年10月即已投拍得'亿安广场',该场地在2004年7月亦已开业投入经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时间却在2005年11月23日,此时上诉人再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对上诉人拍买广州市X路X号'亿安广场'烂尾楼项目进行拍卖前调查评估和拍卖成功后的前期开发经营策划已根本没有必要,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实为双方之间就被上诉人提供项目调查、策划服务的费用结算协议。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第二期服务费构成违约,要求上诉人支付服务费x元及该款自2006年3月16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合理。被上诉人如无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无条件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咨询服务合同》,且已履行了第一期应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的辩解缺乏依据,亦不符合常理,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服务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给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审认定该合同属确定上诉人无条件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单务协议没有根据。二、原审没有查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否履约、是否已按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咨询服务。三、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履约,没有要求上诉人付款的依据。上诉请求:撤消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咨询服务合同》不能根据合同的名称确定其性质,从《咨询服务合同》条款及内容上非常清楚表明是结算付款协议。

本院认为:由于在双方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中已经明确,上诉人竞投收购'亿安广场'烂尾楼项目已于2004年10月24日完成,该合同的目的为'咨询服务费用协议',主要内容亦仅为上诉人的付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受托的拍卖前评估和拍卖成功后的前期开发经营策划工作应当已经结束,这种在完成工作后独立签订给付报酬协议的方式,没有法定无效情形,上诉人应当依约付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委托事项,不符合约定内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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