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北京市X乡镇蝶翠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0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北京市X乡镇苏庄自己经营的“艳苹理发店”内,多次为本店卖淫女郝某某(女,37岁)、郑某某(女、35岁)介绍嫖客,并多次容留二人到其暂住地北京市X乡镇蝶翠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卖淫。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06年8月10日15时许再次容留卖淫女郝某某到其暂住处卖淫时,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郝某某、郑某某、唐某某、刘某、崔某某、王某某、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嫖客与卖淫女之间牵线搭桥,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于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绍辉
代理审判员于某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