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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6-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83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06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女,3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大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06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为北京市房山区X镇娇兴阁理容休闲中心领班。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3月至6月间,三次容留卖淫女王某某(女,18岁)在店内包房向嫖客田某某(男,28岁)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四次容留卖淫女彭某(女,21岁)在店内包房向许某(男,24岁)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乙于2006年5月27日至6月2日,二次容留卖淫女彭某在店内包房向许某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彭某、田某某、许某某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有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物证笔记本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妍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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