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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甲离婚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州民一终字第16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田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志),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田某甲之父。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05)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田某甲因患未分型精神分裂症于2005年2月14日到永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324.50元。2005年8月24日,田某甲再次到永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4496元。田某甲出院后回娘家休养。王某某于2005年10月外出打工。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的结婚证、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离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3000元人民币医疗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放弃彩礼等财产的追诉权;

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二审诉讼费65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325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承担325元;

六、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滨

审判员谷平衡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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