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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杨某甲与程某乙、程某丙、杨某丁等海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商初字第146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34岁,汉族,渔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秦皇岛市X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男,37岁,汉族,渔民,住所(略)。

被告程某乙,男,40岁,汉族,渔民,住所(略)。

被告程某丙,男,31岁,汉族,渔民,住所(略)。

被告杨某丁,男,35岁,汉族,渔民,住所(略)。

被告杨某戊,男,32岁,汉族,渔民,住所(略)。

被告程某己,男,32岁,汉族,渔民,住所(略)。

被告李某,男,28岁,汉族,渔民,住所(略)。

被告刘某,女,35岁,汉族,渔民,住所(略)。

原告孙某、杨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程某己、李某、刘某海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原告杨某甲,被告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程某己、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26日14时,两原告将蟹笼投放在张中学的养殖筏地进行正常的捕捞作业,当原告滤自己的蟹笼时,发现蟹笼被人滤过,并有部分蟹笼丢失。有人告知,原告的蟹笼曾被被告李某滤过,于是原告去张庄找丢失的蟹笼。当原告船靠码头时,被被告扣留,此时,黄庄边防派出所干警赶到,将原告带回派出所询问并作了笔录。次日,派出所确认两原告未有偷窃行为,令被告放船,七被告不听派出所意见,继续非法扣押船舶。致原告不能正常作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被其非法扣押的船舶,赔偿原告的经济收入损失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七被告根本未曾扣押原告的船舶,该船是派出所扣押的,七被告只是接受派出所委托看管船舶。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黄庄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派出所参谋刘某贵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非法扣船的事实,另提交数份证据证明船舶购卖的价格与当地渔民的收人情况。

本院也曾于2002年3月14日向刘某贵作了调查笔录。

经质证,被告对黄庄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刘某贵谈话笔录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予以否定,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船舶价值及渔业年均收入等证据,被告拒绝质证。被告曾有证人杨某山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否认,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杨某丁、杨某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黄庄边防派出所系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其所出具的证明,应具有证明力。刘某贵系该派出所处理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具体承办人,与原、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具有证明力。证人杨某山与被告杨某丁、杨某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其他证据,因此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1年8月26日,被告以两原告偷蟹笼为由,扣留了两原告及其船舶并向黄庄边防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将两原告带回所里调查并责成被告程某乙看管原告船舶。黄庄边防派出所经调查,认为两原告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盗窃行为,遂将程某乙出具的看管船舶收条交给原告,让原告取回船舶。但七被告拒绝放船,而将该船非法扣押至今。

本院又查明,原告孙某与杨某甲合伙从事捕捞,船舶系孙某所有,杨某甲提供部分渔具,两人共同劳动分享收益。

另查明,孙某所有的船舶,没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等相应文件,系三无船舶。

本院认为,一、虽然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黄庄边防派出所在调查两原告是否有偷窃行为期间,责成被告程某乙看管原告的船舶,但这只是临时控制该船的一种作法,而非扣押。当派出所结束调查要求被告放船后,七被告拒不放船,七被告的行为就构成对该船的非法扣押。七被告的非法扣押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告所有的船舶,没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与《捕捞许可证》,该船系三无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该船不得从事捕捞作业。故原告提赔的船舶被非法扣押期间的渔业收入损失一项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程某己、李某、刘某将其非法扣押的船舶返还给原告孙某,并应保证船舶完好,如该船已损坏而不能修复,则应对该船予以折价赔偿。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元由七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未结算方便,七被告应将本案受理费连同原告船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522元(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略))。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明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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