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洪市镇,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X号(自报)。2006年9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7)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新陶陶酒家附近,由另一名男子骑摩托车在旁边接应,被告人陈某某乘被害人周某不备,徒步从后面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3344元的铂金项链(含吊坠)。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某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姜某某、蒋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抢夺的财物数额达3344元,原判按该犯罪情节并结合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已酌情作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陈某某上诉所提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春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