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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孙某甲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138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孙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斌,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告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星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时某某、孙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承运衣物等生活用品从上海至瑞典哥德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接受了该批货物的投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为船舶发生火灾而遭灭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保险单上船名与实际承运船名不符而拒绝赔偿。被告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则认为船名误填系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过错,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17,853。30元及其利息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和被告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同意各自向原告时某某、孙某甲补偿人民币6,000元。

二、各方约定,在2004年6月1日之前,原告方将涉案保险单及正本提单三份归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和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同时某公司各自将人民币6,000元支付给两原告。

三、本协议三方签订后,各方再无其他争议。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国梁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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