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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抢夺案
时间:2007-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4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均自报)。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7)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关某去到本市番禺区X街X街八巷巷口,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抢去李某某CECT牌188型手提电话1台(价值1030元)。被告人关某在携赃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被抢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某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拨打电话时被一男子(经辨认是关某)从旁冲出将其手机抢走,其与朋友及群众立即追赶该男子,后群众将男子抓住并找回手机。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听到有人喊'抢劫'同时看见一名男子(经辨认是关某)跑过来,男子身后还有数名男女跟着;当该男子走近时,看见男子手里拿着一部手机。其马上追上去,该男子将手机扔掉,后其将男子抓住。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听到有人叫喊'抢劫'时看见很多人追着一名男子(经辨认是关某)跑,后该男子被抓住,群众并在附近找到-部手机。

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害人李某处调取被抢的x型黑色手机一台。

5、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鉴(赃)[2006]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手机价值1030元。

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穗公(番刑)勘[2006]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番禺区X街X街八巷巷口及附近;被抢的财物是一台黑色的CECT牌188型手提电话。

原判认为,被告人关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关某以只是在案发现场围观而没有实施抢夺为由提出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关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某上诉人关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及证人张某某均指认是关某实施了抢夺,且在其被抓现场附近找回了被抢的手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关某实施了该宗抢夺犯罪,其提出的只是在案发现场围观而没有实施抢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赵志春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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