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9月7日被拘留,2006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2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春来”理发店内,介绍夏某某(女,21岁,甘肃省人)向某某某(男,45岁,北京市人)卖淫,并将二人容留在其所租的房屋内进行卖淫。被告人艾某某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夏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容教育决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无视国法,介绍、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违反了社会管理法规,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道德风尚,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有介绍、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