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1月11日被(略)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25日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10月至11月10日20时许,在(略)密云县X镇X村其家中,先后两次介绍本村农民王某某(男,72岁,已行政处罚)与杜某某(女,26岁,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介绍并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苏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