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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0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三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陳晴教\\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三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簽發金額新臺幣

(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七百七十六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作為擔保,向王光

弘、王全德調現,但未依約清償。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王全德及其

女王麗玲等人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乃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妻王

黃秀月及子王漢麟同意或授權,在臺中市○○路○段二0七號藍青田土地

代書事務所內,擅自以王黃秀月、王漢麟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本票二張,交付王全德作為債權擔保。又上訴人因積欠黃福興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經黃福興催討,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臺

中市○○區○○路二段四0二號黃福興住處,簽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

十五張,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未經其女王詩瑜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店偽造「王詩瑜」印章一枚,加蓋於該等本票上及偽簽「王詩瑜」姓名,

作為共同發票人,以清償黃福興之欠款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連續犯,須其先後數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

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始

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王黃秀月、王漢

麟名義為發票人,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二張;又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王詩瑜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本票十五張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以王詩瑜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本票

,時間係九十年九月五日,猶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偽造王黃秀月、王

漢麟名義本票之前一年六個月,何以得認其先前偽造本票之行為,係賡續

以後偽造本票行為之概括犯意為之,殊非無疑。原判決復未說明憑以認定

上訴人先後二次偽造本票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之理由,

遽論以連續犯,本院尚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再,原判

決認上訴人擅自以王黃秀月、王漢麟名義為發票人偽造本票,交付王全德

,係作為債權之擔保。但理由內則謂上訴人以其子王漢麟名義購買臺中縣

沙鹿鎮○○○街三十號一至三樓房地,並設定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王

光弘,王光弘之債權已有保障,則上訴人有無再簽發一千三百萬元本票予

王光弘之父王全德做為擔保債權,對王光弘之債權並無影響(見原判決第

六頁第六行至第十六行)。其理由之論敘與事實之認定,亦有齟齬。實情

如何,仍應查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東誥

法官林錦芳

法官陳晴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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