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登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9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张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9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3月29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杰翠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至2006年9月5日间,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在广州市棠下三官后街X巷X号302房的出租屋内,采用看管、胁迫等方法强迫、控制被害人樊某某、吴某某在广州市棠下一带多次进行卖淫活动,所得嫖资由被告人陈某、王某某收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害人樊某某、吴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照片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报警记录》、《破案报告》,查获的记录卖淫卡片,被害人记录卖淫次数的笔记本,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以胁迫、看管等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解认为:其没有强迫两被害人卖淫,是她们自愿卖淫的,其只是帮老板打工,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其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被害人曾因卖淫被治安拘留过,有卖淫史,其卖淫是自愿的,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2、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是受刘某板雇请从事做饭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而是构成介绍卖淫罪,且属从犯,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认为:其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其只是带被害人外出卖淫,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在广州市棠下三官后街X巷X号302房,采用看管、胁迫等方法,强迫被害人吴某某卖淫,为其牟取非法利益,后带被害人吴某某到广州市白云区棠下附近的出租屋,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所得嫖资由被告人陈某管理。同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樊某某控制在该出租屋内,多次带被害人樊某某到广州市白云区棠下附近的出租屋从事卖淫活动,所得嫖资由被告人陈某管理。同年9月6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到该出租屋楼下,将准备带被害人樊某某外出卖淫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在该出租屋内将看管被害人吴某某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樊某某、吴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6年8月8日,我到广州市上下九新五羊酒店见工,一自称经理的人叫我做公关小姐,但我不肯。直到傍晚,那名经理带我到富力半岛对面一条村吃饭。饭后,因下大雨,那名经理在附近开了一间房,他将我强奸了。第二天开始,那名经理就带我到多个夜总会,但我都不肯做夜总会公关小姐。8月12日晚,那名经理带我到三元里大道壹心宾馆内与两名胖子接头,其中一个胖男子打了一个电话,接着,一名胖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是被告人陈某)和一名瘦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是被告人王某某)就出现了,他们把我带到棠下三官后街X巷X号302房,陈某对我说,他用6000元将我买回,要我帮他卖淫赚钱,并威胁我不让我逃跑,还让王某某负责看着我。从8月13日开始,王某某就带我出去接客卖淫。期间,他们两人整天将我关在房间内,看管着我,不让我上街,连饭都是他们买回来的,如果我不肯帮他们卖淫,他们就对我拳打脚踢,并威胁我说,他们已经将我卖淫时的情形照了相片,如果不按他们的意思做,他们就将照片寄回我老家,让我一辈子都抬不起头做人,如果我不听话,就将我转卖给另一个场,一直做到我死。陈某在房间负责接听电话,王某某负责看管我,陈某接到生意后,王某某负责带着我到卖淫的地方,我在房间接客,而王某某就在房间门口等。完事后,他就带我回出租屋,他把我卖淫所得的钱交给陈某,而我就在房间等下一个嫖客。他们要我一天接8个嫖客,如果完成不了,就打我。我从8月13日被他们强迫卖淫到9月6日被解救出来,我每天都在我的笔记本内记录我当天接客的数目。9月3日晚,陈某和王某某带了一个叫'小红'的女子(经吴某某指认,'小红'就是樊某某)回来,用同样的手法强迫她卖淫。他们一般带我到棠下南街一带卖淫,每次40元,我没有收到一分钱的嫖资,这些钱全部交给陈某。9月5日,我一天就被强迫卖淫11次,而樊某某就被强迫卖淫15次。9月6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带樊某某出去,大约过了15分钟,有人敲门,陈某便冲进来叫我别吭声,后有人用钥匙打开了门,警察冲进来将陈某抓住,并救我出来。
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6年9月2日8时许,我中学的同学谢军约我见面,后来我与他在广州市三元里一家酒店603房见面,期间我吃了个苹果,后来就什么都不记得了。第二天醒来时,我已被关在广州市棠下三官后街X巷X号302房,当我走出客厅时,发现有两名男的坐在那里,我想离开,但他们不让我走。当中较胖的男子(经辨认照片是被告人陈某)叫我最好听话,否则要受皮肉之苦,并威胁我说,他有我身份证,我逃不了的,只要我卖淫三个月,就放我走。这两天中,他们带我外出接客卖淫,我一共接客26次,其中9月4日11次,9月5日15次。2006年9月5日晚上7时许,我被较瘦的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是被告人王某某)带到三官后街X巷四号的小卖店等客,当时有警察到那里处理游戏机室,我想冲过去报警,但王某某拉住我,并捂住我嘴巴不让我叫喊,威胁我要放聪明点,我就没有办法报警。他们一般是用电话联系的,有客人就带我或'小青'去接客。'小青'年约17岁,陈某和王某某也威胁'小青',每次有什么不妥,就把她带进房间教训和威胁,每次她出来后都哭了,她来这出租屋有10多天,每天被他们强迫接客卖淫,她一天有时接客30多次。他们一般带我去棠下南街一带卖淫,共去过7个地方卖淫。他们带我去卖淫的收费一般是40元一次。有时是陈某带我去,有时王某某带我去,他们盯着我,防止我逃跑,他们还给我起个名字叫'阿红'。是我与嫖客嫖宿过程中,我要求他们帮我报警,他们有的可怜我,同意帮我报警,9月6日,警察上来解救我和'小青',还抓获了强迫我们两人卖淫的陈某和王某某,这是由其中一名嫖客报警的。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下三官后街X巷X号302房。该现场经被害人樊某某、吴某某辨认证实是她们被强迫卖淫时所住宿的地方。经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辨认也证实上述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均证实:本案是由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人使用公用电话拨打110报警电话,于2006年9月5日晚上10时许,向广州市白云公安分局棠景街派出所报案,称有一名叫'藩艳清'的外地女子被人骗到广州市白云区棠下三官后街X巷X号四楼从事卖淫活动,要求该所于次日凌晨4时许到该地址解救该名女子。后该所于次日上午9时许,在上述地址抓获涉嫌强迫卖淫的陈某、王某某(化名张某虎),并解救出被强迫卖淫的吴某某和樊某某。
5、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的卡片一张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经被告人陈某辨认证实:该卡片是公安人员从其裤袋中搜出来的,是由其记录'小红'(即被害人樊某某)和'小青'(即被害人吴某某)在2006年9月5日卖淫的次数,即樊某某卖淫15次,吴某某卖淫11次。此外,该卡片经被害人樊某某、吴某某辨认证实,该卡片中所记录的次数与她们在2006年9月5日被强迫卖淫的次数相符。
6、查获被害人吴某某书写的记录纸一张,经被害人吴某某签认证实,该纸是其记录从2006年8月13日开始,每天被强迫卖淫的次数。
7、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法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吴某某的处女膜在检验时有陈某性破裂口。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6年7月20日左右,'老刘'叫我帮他看管几个卖淫的女孩,并负责那些女孩子的吃饭,后安排我住棠下三官四巷X号302房。8月15日左右,'老刘'带了一个外号叫'小青'(即吴某某)的女孩子过来,叫我负责看管她和负责她吃饭。'老刘'又安排一个外号叫'瘦子'(名字叫张小虎,经辨认照片确认是被告人王某某)的男子过来,他主要负责带'小青'去接客(卖淫),收取嫖资。他们回来之后,我就问'小青'做了多少次,然后用一个纸片记录下来,每接客一次,我就画一横。9月3日左右,'老刘'又带一个外号叫'小红'(即被害人樊某某)的女孩子过来。我们就叫'小青'、'小红'住在房间里,我和王某某就睡在厅里,防止她们逃跑。如果嫖客打我电话要小姐,就叫王某某带'小青'或'小红'到卖淫的地方。完事后,王某某负责把女孩带回住处(即三官后街X巷X号302房),我就记录她们卖淫的次数,每次卖淫收取嫖资40元,回来后嫖资暂交给我保管,'老刘'每天都要派人过来向我收取嫖资。我与王某某负责看管'小红'和'小青',不让她们逃跑,并负责她们吃饭。其中,我负责做饭,王某某就负责带她们去接客(卖淫),并负责收取嫖资,接完客后,王某某负责把她们带回来。联系嫖客是'老刘'安排的,有人要小姐时,他就打电话给我,告诉我卖淫的地点。'小青'接客(卖淫)有十天多,每天接客十次左右。'小红'是9月3日才来接客的,每天接客十多次,每次收取嫖资40元人民币。她们卖淫的地点多数是在棠下一带出租屋。我和王某某都是帮'老刘'打工的,我每月工资1000元。我被抓获时,从我身上搜到一张长方形纸片,在纸片上我记录了'小红'、'小青'在被抓获前一天卖淫的次数。
9、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6年8月26日,我来广州后,在棠下村X路边认识一个叫'老刘'的男子,他见没有工作做,就带我来到棠下村X街X巷十三号302房,进房后就见到陈某(经辨认照片确认)、'小红'(樊某某)、'小青'(吴某某),我们四人一起住,陈某负责做饭的。2006年9月6日9时许,我带'小红'下楼梯去吃早点,准备吃完早点后带她去卖淫。当走出楼梯口时,警察上来查我们,从我身上搜出棠下三官后街X巷X号出租屋的钥匙,并开了房门,将还在房间的陈某和'小青'也带回派出所。'小红'和'小青'平时住在出租屋房间里,我与陈某住在客厅。两个女孩是卖淫的,我和陈某叫她们老实点,别逃跑。'小青'在我来到这里前已住在那里了,而'小红'是刚来几天。
关于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和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被害人是自愿卖淫的,不存在强迫卖淫的情形,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是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樊某某素不相识,两被告人不仅控制了被害人吴某某、樊某某的吃、住、行,还安排两被害人卖淫的地点和嫖客,收取嫖资,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从精神上胁迫两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了公安机关是根据匿名人的举报而到广州市棠下三官后街X巷X号302房抓获两被告人的,这与被害人樊某某陈某称,其在被迫卖淫过程中,其将本人的姓名、被控制的地点告知嫖客,并要求嫖客代为报警等情况相吻合。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强迫卖淫罪,故两被告人的辩解及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刘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出租屋内看管被害人,登记被害人卖淫的次数和管理卖淫所得的嫖资,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故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以胁迫、看管等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作用稍次于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以及被告人陈某属于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党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二00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曾凡峰
书记员冼大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