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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上海曹杨某酒店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启喜,上海市正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曹杨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

原告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卢湾支行”)、被告上海曹杨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杨某酒店”)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山、李启喜,被告卢湾支行委托代理人顾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杨某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0日,卢湾支行为了收回其对上海鼎鑫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的到期贷款,与鼎鑫公司的子公司曹杨某酒店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为卢湾支行和曹杨某酒店之间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与卢湾支行和曹杨某酒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卢湾支行在尚未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和内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到卢湾区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并于当天按鼎鑫公司欠卢湾支行到期借款的数额,以货款名义放贷给曹杨某酒店,曹杨某酒店将款项全部划给鼎鑫公司,鼎鑫公司即将该款归还卢湾支行。以上这些放款、划款、还款手续均由卢湾支行一手操作,曹杨某酒店与鼎鑫公司配合,在一天之内完成。因卢湾支行与曹杨某酒店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为曹杨某酒店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请求判决原告与两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署名为“一个坚持公道的人”的信函一份;3、曹杨某酒店出具的《关于请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做抵押担保的借款说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18日);4、鼎鑫公司与卢湾支行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及鼎鑫公司的记帐凭证;5、卢湾支行的对帐单及相关凭证;6、借款人和保证人基本情况表;7、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8、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凌勤的询问笔录;9、宁伟毅的《情况证明》两份。

被告卢湾支行辩称:本案中不存在欺诈事实,更不存在其与曹杨某酒店恶意串通,骗取原告为曹杨某酒店系争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卢湾支行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海南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书》一份;2、鼎鑫公司、海南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曹杨某酒店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3、曹杨某酒店出具的《关于请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做抵押担保的借款说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4、卢湾支行与鼎鑫公司及原告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凌勤的证人证言。

被告曹杨某酒店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对卢湾支行提供的1-X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卢湾支行所要证明的事实;认为凌勤的证言应以公安的询问笔录为准。

卢湾支行对原告提供的第2、3、X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提供其它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0日,卢湾支行与曹杨某酒店及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卢湾支行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00年11月20日向曹杨某酒店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原告以房产作为曹杨某酒店上述借款的抵押物;该合同并对各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经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1998年12月25日,卢湾支行就原告抵押的房产取得沪房地普他字(1998)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卢湾支行于1998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0日以及1999年1月4日分三次向曹杨某酒店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货款”。曹杨某酒店收到贷款后将款项全部划至鼎鑫公司帐户,鼎鑫公司归还其拖欠卢湾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9,605,497。95元。

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

原告认为卢湾支行与曹杨某酒店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为曹杨某酒店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系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根本不存在其与曹杨某酒店恶意串通,骗取原告为曹杨某酒店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系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卢湾支行与曹杨某酒店及原告签订的系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盖章签署,并经有关部门登记且取得了相应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故卢湾支行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某并生效,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主要提供了曹杨某酒店出具的《关于请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做抵押担保的借款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对凌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此证明卢湾支行与曹杨某酒店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然而曹杨某酒店的说明中仅表明其请原告担保时未向原告说明是替鼎鑫公司还款,并不能证明卢湾支行知道曹杨某酒店向原告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更不能证明卢湾支行与曹杨某酒店恶意串通对原告进行欺诈。凌勤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表述也只能证明,卢湾支行在与曹杨某酒店协商系争贷款时知道曹杨某酒店的借款将用于工程建设及归还鼎鑫公司的借款,同样不能证明卢湾支行知道曹杨某酒店向原告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更不能证明卢湾支行与曹杨某酒店恶意串通对原告进行欺诈。至于曹杨某酒店与鼎鑫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以及鼎鑫公司与卢湾支行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均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10元,由原告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黎红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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