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代人汪红伟,住湖北省天门市X镇X街X号。
被告武汉茗参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茗参连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茗参连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庆云,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茗参连锁公司46分店业务员。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茗参连锁公司中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事实清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钱进梅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茗参连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庆云和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3年9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3盒标有由“山西阳泉中药厂”生产的“藏鞭”,单价110元,共计330元。后来经咨询得知,“山西阳泉中药厂”从来没有生产过该药。被告销售假药给我,构成欺诈行为,给我带来损失。要求退还药款330元并加赔偿330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号码为x的发票,来源于茗参连锁公司,证明冯某某于2003年9月23日购药3盒。
证据二:药品外包装,为茗参连锁公司所售。
证据三:山西天陆达药业有限公司即阳泉中药厂的回函,证明该公司没有生产过该药。
被告茗参连锁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司从未销售药品给冯某某,发票只能证明我司46店卖个“藏鞭”的药品,冯某某作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司代销这个药品时,审查了厂家的相关手续,我司销售的不是假药。冯某某提供的信函不能证明其来源性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我司销售假药的证据。购买药品的人不是冯某某,数量达193盒,冯某某不是消费者,其在数个诉讼中以原告或代理人出现,证明其目的不是用于消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茗参连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营业员李某飞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3年9月23晚,一位自称是娱乐城姓熊的人买了3盒藏鞭。
经庭审质证,被告茗参连锁公司对原告冯某某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意见,认为证据一客户名称,不能证明购买者是冯某某;证据二,是否从46店购买,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据三,不能证明此药是打着山西药厂名义出售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茗参连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是被告茗参连锁公司出具的发票,客户名称未填写,质疑在于发票出具者,对购买者的疑问亦没有反证;同理,对证据二的质疑,亦不能出示其经销的药品相比较;对证据三的质疑,不能出示购进该药品的相关手续,故被告茗参连锁公司的质疑不能成立,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冯某某对被告茗参连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营业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营业员的证明材料,缺乏其他证据本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原告冯某某在被告茗参连锁公司46分店购买生产厂家标明为“山西阳泉中药厂”、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x的药品“藏鞭”3盒,单价110元,总金额330元。被告茗参连锁公司46分店出具集货发票。经查询,原告冯某某得知“山西阳泉中药厂”从未生产该药品,认为被告茗参连锁公司销售假药,构成欺诈。为此,原告冯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退款和加倍赔偿。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冯某某是否作为消费者购买该药品;2、被告茗参连锁公司出售的该药品是否是假药,构成欺诈。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冯某某是否作为消费者购买该药品:
原告冯某某认为,购买该药品准备自己用,而该药品不是凭处方购买,被告茗参连锁公司46分店的营业员推荐,店外挂有广告牌。
被告茗参连锁公司认为,发票上没有客户名称,不能表示原告冯某某就是发票的持有人;而销售该药品时,有人大量购买用于经营,不是消费。
本院认为:被告茗参连锁公司出具发票并未填写客户名称,对原告冯某某购买该药品的质疑,缺乏证据,举张不是消费目的,不能从发票中的数量得出结论,且不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原告冯某某持有购买该药品3盒的发票,应视为消费者。
关于被告茗参连锁公司出售的该药品是否是假药而构成欺诈。
原告冯某某认为,按该药品标明的生产厂家查询,得知没有该药品的生产,被告茗参连锁公司出售的该药品是假药,其行为构成欺诈。
被告茗参连锁公司认为,购买该药品时,审查了厂家销售药品的相关手续,药品目录中有该药品的项目;信函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假药也未得到权威部门认定,故不能构成欺诈。
本院认为,按照国家药品管理的法律规定,被告销售票该药品,应审查该药品生产厂家的资格以及该药品批准生产文件。庭审中,被告茗参连锁公司不出示该药品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厂家和批准文号的有效证件,被告茗参连锁公司出售该药品没有相关的有效证件,符合国家药品管理规定中假药的范畴,作为药品专业销售单位,故意违反药品销售的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欺诈。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购买被告茗参连锁公司出售的该药品,缺乏生产厂家和有关批文等,系假药,被告茗参连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茗参连锁公司退还原告冯某某药品价款330元。
二、被告茗参连锁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3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和邮寄费20元由被告茗参连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元。
审判员钱进梅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