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住所地:唐河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原审原告张青松
委托代理人张炳贵系张青松父亲。
原审被告唐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苍台信用社。
住所地:唐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乙,生于1960年2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苍台园艺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原告张青松、原审被告李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4)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苍台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和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原告张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张炳贵、原审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吉春林、原审被告唐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苍台信用社(以下简称苍台信用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9日,原告张青松父母即李某甲和本案张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张炳贵,以张青松的名义在苍台信用社下设的苍台园艺场信用代办站信贷员张锦洲处存入人民币x元和6000元,共计x元,期限为一年。张锦洲出具两张存单。后因急需用款,原告张青松父母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和9月20日在被告张锦洲处取款x、30元和x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张青松父母再次持存单到张锦洲处取款时,张锦洲支付x元后将两份存单收回,并给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借条显示:“借到李某甲现金x元,期限99.9.9日至2000年9月9日到期,约定利息1分5厘。(2000年4月14日付x.30元,2000.9、20日付x元,2000.10.16日付x元,合计已付x.30元,本息待结,园艺场张锦洲,2000、10、16。)借条右下角加盖张锦洲私人印章和苍台园艺场财务专用章,但苍台园艺场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
因张锦洲未支付余款,原告张青松于2001年9月2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张锦洲和苍台信用社,2002年1月14日,张青松申请撤诉,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张青松撤诉。2002年1月28日张锦洲又付款x元由原告张青松父亲、李某甲丈夫张炳贵收取。
为追要余款,张青松又于2003年12月起诉苍台信用社和张锦洲,要求苍台信用社和张锦洲支付存款x、7元及利息和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张锦洲个人借款事实清楚,张青松与苍台信用社无存款关系,判决张锦洲承担还款责任,苍台信用社不承担责任。张青松不服,上诉中院,中院作出(2005)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青松不服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2006年2月25日,张青松、李某甲向唐河县人民法院递交补充诉状,将李某甲列为原告,申请追加苍台园艺场为被告,认为苍台信用社园艺场代办站未付的存款x、7元,被苍台园艺场借用了,要求法院判令张锦洲、苍台信用社、苍台园艺场支付本息。唐河县人民法院认定张锦洲为借款人,借条上的“唐河县园艺场财务专用章”系张锦洲盗盖,非苍台园艺场真实意思,所以苍台园艺场不承担责任。因与信用社无联系,信用社不承担责任。张青松、李某甲仍然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以(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2007年7月,在重审中,张青松、李某甲变更被告为苍台信用社和苍台园艺场,诉称张锦洲出具存单和借据均为代表苍台信用社和苍台园艺场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要求苍台信用社和苍台园艺场承担付款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据苍台园艺场和张锦洲的申请,追加张锦洲为被告参加诉讼。2008年3月再次判决认为:李某甲的款由张锦洲使用,张锦洲对此认可,张锦洲应承担还款责任。苍台园艺场未使用该款但疏于财务专用章的管理,使原告相信该款由其担保。苍台信用社与原告无存款关系,不承担责任。判决:张锦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7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青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苍台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50元,被告张锦洲负担1870元。
因张锦洲在判决送达前死亡,张锦洲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张锦洲与前妻所生儿子张庚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2009年5月21日张青松、李某甲申请追加李某乙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处存款并数次取款,余款x.70元未付,该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张锦洲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张锦洲使用,被告张锦洲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李某甲请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张锦洲现已死亡,该笔债务系张锦洲与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并且李某乙又表示愿意偿还,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李某乙负责清偿。1999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张锦洲处存款时,被告张锦洲虽然给原告出具了被告苍台信用社的存单,但2000年10月16日被告张锦洲已将存单收回,并给原告出具了新的条据,原告与被告苍台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苍台信用社还款,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10月16日被告张锦洲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加盖了被告苍台园艺场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苍台园艺场虽然没有使用该借款,但其疏于管理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该借款由其所担保,因此,被告苍台园艺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张青松非债权凭证借条的权利人,其请求被告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锦洲于2002年1月28日再次付款x元,系付借款利息,但原告在以前审理时一直以本金计算,现称所付x元为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苍台园艺场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1999年9月9日至2000年4月14日以本金x元,月利率1分5厘计付;自2000年4月15日至2000年9月20日以本金x.70元,月利率1分5厘计付;自2000年9月20日至2000年10月16日以本金x.70元,月利率1分5厘计付;自2000年10月17日至2002年1月28日以本金x.70元,月利率1分5厘计付;自2002年1月29日以本金x.70元,月利率1分5厘计付;自2002年1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以本金x.70元,月利率1分5厘计付;二、被告(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青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苍台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870元。
苍台园艺场上诉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非所诉,原告起诉称张锦洲是职务行为,是园艺场借的款,要求园艺场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审却认定园艺场是保证人,判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由不当,原告起诉苍台信用社是储蓄合同纠纷,起诉苍台园艺场是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4、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张锦洲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期限为1年,利息为1分5厘,在约定期限内应按1分5厘,超过期限的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不加区别,全部按1分5厘错误,应纠正。
李某甲答辩称:1、本案不超时效,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2、余款是张锦洲说苍台园艺场使用了,并出具加盖苍台园艺场财务章的借据,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苍台园艺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
李某乙答辩称:欠款x.70元属实,但系张锦洲和李某甲之间的个人债务关系,与苍台园艺场无关,是张锦洲个人行为,苍台园艺场不知也没使用此款。借条上的苍台园艺场财务章是张锦洲怕李某甲涂改还款数额,在会计到其办公室办转账手续时趁会计不在场偷盖在借条的还款数额上。借款应由张锦洲还,园艺场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张锦洲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张锦洲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张锦洲已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系张锦洲与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并且李某乙又表示愿意偿还,故原审判决由李某乙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苍台园艺场虽未使用该款,但其对财务印鉴管理不严,使张锦洲在为李某芳开具的供条上加盖了园艺场的财务专用章,导致李某甲误认为张锦洲的借款行为是代表苍台园艺场的职务行为,苍台园艺场对李某甲的误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苍台园艺场应在李某乙不能偿还借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原审认定苍台园艺场在借据上加盖财务章是为张锦洲提供担保,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本案虽源起于张青松与苍台信用社的储蓄合同纠纷,但最终争议是李某甲与张锦洲、苍台园艺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根据争议的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为追要借款,张青松、李某甲因自2001年9月起一直在进行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张锦洲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审判决按月利率1分5厘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苍台园艺场的上诉理由不能全部成立,原审处理亦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4)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甲x.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1999年9月9日至2000年4月14日以本金x元,月利率1分5厘计付;自2000年4月15日至2000年9月20日以本金x.70元,月利率1分5厘计付;自2000年9月20日至2000年10月16日以本金x.70元,月利率1分5厘计付;自2000年10月17日至2002年1月28日以本金x.70元,月利率1分5厘计付;自2002年1月29日以本金x.70元,月利率1分5厘计付;自2002年1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以本金x.70元,月利率1分5厘计付);
三、(略)在李某乙用自己的财产不能偿还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青松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某甲请求苍台信用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李某甲负担1250元,李某乙负担1870元,(略)负担1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张南
代理审判员尤杨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