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北京旭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太集运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示打道X号美国万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安某。马丁维伯(x),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不莱梅市威尔姆卡森布鲁克大街X号(x-x)。
法定代表人阿尔弗某德。曼肯(Mr.x)、尤卫。雷曼斯(Mr.x)。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德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x&x(x)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示打道X号美国万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黑某。贝尔(Mr.x)。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伯罗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x-x),住所地德国汉堡邮政信箱1026,堡林达姆25,哈帕葛劳埃德豪斯(x-x-Haus,x,x,x,x.)。
法定代表人弗某某。伯格(Mr.x)、雷恩哈德。德斯莱夫斯(Mr.x)。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与被告泛太集运有限公司、德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迅公司”)、香港德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铁行渣华有限公司、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赫伯罗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货款损失88,500。56欧元及其利息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5年2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现争议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签收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赫伯罗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欧元或等值人民币,被告泛太集运有限公司、德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香港德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共计10,000美元或等值人民币;
二、原告保证其对本案货物具有合法索赔权;
三、原告同意将编号为0020-4403-212。021的蓝锚航运公司的全套正本提单交给被告泛太集运有限公司或德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或香港德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原告出具的编号为SH02/x的正本保险单以及涉案货物的发票、装箱单等文件交给被告赫伯罗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被告泛太集运有限公司、德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香港德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同意将编号为x的铁行渣华有限公司的全套正本海运单交给被告赫伯罗特公司;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0。33元由原告负担;
五、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孙某伟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