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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与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67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武汉市第二色织布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武汉市第二印染厂下岗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锅炉集团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凌、顾某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5)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汪某某、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上诉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大陆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略)房屋系汪某某之夫,胡某甲、胡某乙之父胡某俊所有,房屋占地面积97。0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大陆桥公司经市规划局批准,取得在武汉市硚口区“武汉汉正街品牌服饰广场”项目用地范围内进行房屋拆迁的权利,其拆迁范围为硚口区X巷1—X号、岭南里1—X号、全新街X—X号、大夹街X—X号、全新巷1—X号、多福路X—X号、大火路X—X号、长堤街X—X号,拆迁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8月1日(延期手续已依法办理)。原告所用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2004年5月28日,大陆桥公司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主体资格的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经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进行了复核鉴定。原告的房屋结构为砖混二等,成新率为75%,原告房屋所在地段住宅区位价为170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原告房屋的重置价为48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其房产市场综合价为238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因原告与大陆桥公司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大陆桥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申请市规划局予以裁决。市规划局受理后,审核了相关的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市规划局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武规拆裁字(2005)X号行政裁决,拟定了货币安置方案及产权调换方案,限定原告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选择还建方式,并自行搬迁腾退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法律法规赋予的管理职能,有权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对房屋拆迁工作行使管理权。市规划局作出行政裁决,是依大陆桥公司的申请,并审核了大陆桥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按行政裁决的程序依法进行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规划局2005年7月13日作出的武规拆裁字(2005)X号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武规拆裁字(2005)X号行政裁决,依据的评估报告违法。拆迁人申请裁决时未依法提供还建安置房的有关资料。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行政裁决剥夺了上诉人原地产权调换的权利。上诉人对市规划局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武规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应当中止行政裁决。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武规拆裁字(2005)X号行政裁决,违反程序规定,剥夺了上诉人选择原地产权调换的权利,应予撤销。在法院对武规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尚未审结时,以及被上诉人大陆桥公司指使的拆迁代办公司非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后,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局依法受理大陆桥公司的行政裁决申请,审查了大陆桥公司提交的材料,依法行使行政裁决权。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价格评估单不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我局作出的武规拆裁字(2005)X号行政裁决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陆桥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裁决申请书。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立案呈批表。3、武规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许可延期手续。4、拆迁红线图。5、委托书。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房屋拆迁代办资格证书。7、拆迁公告照片。8、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价格评估单。9、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10、房屋评估结果通知送达回执。11、协商记录。12、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13、证明。14、业务委托函。15、房地产估价复核鉴定单。16、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17、产权调换房屋情况说明、地点、房号、型号。18、房地产价格评估简要报告。19、会议通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选择通知书、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立案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执。20、委托书。21、行政裁决答辩书及授权委托书。22、委托书。23、会议记录。24、行政裁决送达回执。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16条规定。2、《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5、16、17、18、26、27、28、29、31、32、35、38条规定。3、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市规划局在一审中还提供了证据:(2005)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6)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纳税凭证。3、交纳诉讼费的收据。4、(2005)硚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以上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各方诉讼参加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已审查核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武规拆裁字(2005)X号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裁决,拟定了货币安置方案及产权调换方案,限定上诉人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选择还建方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规划局作出的武规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并且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规划局作出的武规拆裁字(2005)X号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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