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1949年农历7月18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常年以赌博为业,赌博输钱还向我要钱,如果不给,开口就骂,抬手就打,不干农活,不管家务,逼得我曾几次上吊,因及时被人发现未死,为维持生计,我只得常年靠捡破烂为生。如今已分居十年,毫无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其余悉听公判。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诉状上说的不属实。有时打牌是图说话里,就打一毛两毛,不是经常玩;我根本就没打、骂过她,也从未逼她上吊过,家里六、七亩地,从2004年她开始在外捡破烂,让我证据在家干农活,照顾孩子;从去年7月份我来敬老院才分居,以前她在白庙喂猪,我也在那喂猪。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农历9月15日相识,农历9月21日订婚,198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感情尚好,无生育子女。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当时七岁(现已婚),儿子当时五个月(现外出打工)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有时有打小牌的习惯,原告为此对被告不满。为维持生活,原告于2004年外出捡破烂,期间因原告学坏于2005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05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0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之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被告现患有糖尿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于2009年7月26日住进王集乡敬老院。2010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宅院一处,内有北屋瓦房三间。原告称,有共同存款x元被告存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房子应归其所有,并让原告给其看病,原告要求平分房产,但不同意给被告看病。此案经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后几年的生活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加之被告有时打牌,引起原告不满,原告外出捡破烂,期间又学坏,曾于200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虽不准原、被告离婚,二人也未再共同生活,致使原告于2010年3月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有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现住在敬老院,被告又提出让原告给其看病,为了便于履行,又考虑到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其应从经济上给被告帮助,帮助费以5000元为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应照顾生活困难一方,房产应分给被告两间较为合情、合理。原告称,有共同存款x元被告存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北屋瓦房东头一间归杨某某所有,西头两间归冯某某所有。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某付给冯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