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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云南世博吉鑫园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其他经济纠纷案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昆法经二终字第49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昆法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世博吉鑫园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绍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49岁,现住(略)。

上诉人云南吉鑫园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上诉人范某某,因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0)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涛及上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告范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吉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在被告大厅X号柜台销售珠宝玉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商品代保管条款。同年12月27日晚,原告营业完毕后离开,第二天接被告通知珠宝柜被盗。经报案清点现场,营业员制作了“珠宝被盗清单”,交被告作为报案报告的一部分内容交公安机关,但至今未破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珠宝损失x元及月利息4.8%,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每月1436.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11日所签《合作协议》。

2、原告营业员所作柜台盘点帐。

3、被告值班保安人员的值班签字登记。

4、原告营业员所作“珠宝柜被盗物品清单”。

5、官渡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

6、原告与供货商贾淑珍、刘某某等人的收货结帐单。

7、原告营业员所作的珠宝柜上货总帐。

8、原、被告合作销售收款单。

9、原告营业员的销售帐。

10、有关原告货柜陈列商品的证人证言。

11、被告同意原告带货出商场的出门条一份。

12、营业员陈跃秀请假条一份。

13、被盗现场照片6张。

被告吉鑫公司答辩称:其对珠宝被盗的责任从未推脱。但公安机关尚未破案,被盗物品及价值权凭原告一面之词无法处理。

被告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于2000年5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商场内经营珠宝玉石等,并约定非营业时间及休假,原告商品上封、加封条后交被告保管。同年12月27日晚,原告珠宝柜被盗,由原告营业员造册制作“被盗物品清单”交被告递交公安机关报案,当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约定过保管条款,故被盗物品应由被品依约赔偿。因原告无法确证所盗物品及价值,被告也无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故依据公平原则,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声称价值的一半,即:x元,其余损失不予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被盗物品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5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后,被告吉鑫公司及原告范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吉鑫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吉鑫公司应赔偿原告被盗物品的损失为原告声称价值的一半,与“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相悖。本案物品被盗的价值必须待盗窃案侦破审理后才能查清,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者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二审中,吉鑫公司提交了一份报案材料复印件,欲证实报案材料中已注明“被盗物品不详”,吉鑫公司并未认可“被盗物品清单”的内容。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并对吉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被盗物品的价值应以吉鑫公司认可的“被盗物品清单”来确认,因为吉鑫公司认可了清单并作为报案材料之一提交了公安机关,且范某某提交了其他证据也可以充分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而吉鑫公司无任何证据反驳。故被盗物品的价值应以“被盗物品清单”来确认。本案是因吉鑫公司保管不善造成,应由吉鑫公司承担责任。吉鑫公司提出必须待盗窃案侦破后才能确认物品价值是不公平的,盗窃案不能破案,范某某的合法权益亦应受到保护。况且,营业员陈跃秀是吉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据的被盗物品清单应视为是吉鑫公司所作,一审法院只判令被告承担被盗物品价值的一半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中,范某某提交了营业员陈跃秀的工作证及营业照片等证据,欲证实陈跃秀是吉鑫公司的工作人员。

吉鑫公司对范某某的上诉答辩称:陈跃秀是范某某自聘的工作人员,只是由吉鑫公司统一发放工作证。吉鑫公司不认可陈跃秀制作的被盗物品清单。

二审中,证人陈跃秀出庭作证并写出书面证言证实:其是由范某某发放工资,但由吉鑫公司统一发放工作证,统一管理。对被盗物品清单吉鑫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范某某曾提出多写了20件小挂件。对陈跃秀的证言,吉鑫公司认为基本属实。范某某认为证言属实,但多记的20件小挂件已从清单中去掉,未包含在清单内。

本案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及珠宝被盗的责任应由吉鑫公司承担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是否能够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不是所有客观事物的必然回归和重视,它只能是通过证据能够证实的那一部分客观事物而不能涵盖一切客观事物的全部。在本案中,被盗物品的品种、数量及真实价值由于该盗窃案尚未侦破而不能全面地直接地被证实,故本院只能通过本案的现有证据进行评判。上诉人吉鑫公司对营业员陈跃秀制作的“被盗物品清单”没有提出异议并由该公司作为报案材料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行为应视为吉鑫公司对“被盗物品清单”的认可。况且,在本案一、二审中,吉鑫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对“被盗物品清单”的真实性进行反驳,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所提出的被盗物品的价值应当以“被盗物品清单”予以确认的观点能够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上诉人吉鑫公司所称被盗物品的价值必须待公安机关侦破以后才能确认的观点,将意味着盗窃案不能侦破,范某某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护,而该公司的保管责任也就相应得到免除。这对无过错的受损害人范某某是不公平的。故本院对吉鑫公司的上诉观点不予采纳。被盗物品清单所载明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而范某某起诉要求吉鑫公司赔偿损失x元,该请求数额小于清单所列价值金额,故本院确认吉鑫公司应赔偿损失的金额为x元。至于范某某所提出的利息及可得利润的赔偿要求,因珠宝被盗并非吉鑫公司主观存有过错,且范某某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清楚,认定吉鑫公司应依保管协议对范某某被盗物品价值进行赔偿正确,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应赔偿金额的确认不当,本院将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0)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世博吉鑫园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赔偿范某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范某某要求云南世博吉鑫园饮食文化城有限公司承担利息及可得利润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310元,由吉鑫公司承担2000元,由范某某承担31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游孟蓉

审判员赵慧忠

代理审判员唐涛

二00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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