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乐臻实业有限公司,注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梁,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301-X室,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申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非、钟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乐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臻公司)、上诉人上海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5日前,案外人达时(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时公司)代表案外人香港银铃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铃公司)向乐臻公司致函,委托乐臻公司生产x’x(女士雨帽)264,688顶,另有185,282顶在2003年2月5日前确定;价格每打6美元,FOB上海;付款方式为,70%即期信用证,30%90天信用证;乐臻公司必须在走货前一周完成所有的大货生产和包装,并通知客户到厂查货,如果大货质量无法通过,则除了负担客户再次查货的旅行费用外,另加罚款x/DAY或x/DAY。
2003年2月20日,乐臻公司与申达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申达公司向乐臻公司购买帽子352,643顶,每顶人民币4.65元,合计人民币1,639,789.95元;其中2003年4月30日交货52,938顶,2003年5月14日交货105,875顶,2003年5月21日交货193,830顶;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照确认样生产大货,品质和交货日期由乐臻公司负责,申达公司负责代理出口;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客检;预付款金额为,收到信用证后,以信用证金额预付30%,汇率按8。26折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出运后凭增值税发票及缴税证明书,以收妥美元后结算。
2003年2月27日,乐臻公司与申达公司又签订“结汇出口协议书”,约定,乐臻公司委托申达公司向乐臻公司选定的客户银铃公司结汇出口帽子,总价176,323.52美元;付款方式为,汇到付款,按每美元9。3结汇;申达公司在出口过程中垫付的各类费用均由乐臻公司承担;结算约定为,在全部单证正确齐全的前提下,申达公司全额收汇后从结汇人民币金额中扣除全部费用后3天内结清,节假日顺延;申达公司接受乐臻公司委托,以申达公司名义代乐臻公司与外商签订外销合同(售货确认书);付款方式为信用证,申达公司应根据合同条款审核信用证,并及时书面通知乐臻公司备货发运,如果有不一致,申达公司可以要求开证方修改,如乐臻公司愿意接受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信用证,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乐臻公司承担。
申达公司根据乐臻公司提供的材料,按照信用证的要求,编制托运单据,办理托运手续;申达公司根据退税要求,办理退税手续;本协议书签订后,因外商违约导致本协议不能部分或全部履行,申达公司免责,但必须及时代乐臻公司对外索赔,索赔费由乐臻公司承担;乐臻公司对商品质量负全责,同时必须符合我国知识产权法和商标法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因此引起赔偿,乐臻公司必须无条件接受索赔结果并支付赔偿金;双方对退税约定,乐臻公司应该在交货后7天内向申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专用缴款书等全部正确单据,供申达公司办理退税手续,否则退税的损失由乐臻公司承担;当外商提出索赔时,申达公司应该及时向乐臻公司转交索赔函电复印件及有关证件,乐臻公司应及时书面委托申达公司处理,并提供有效证明及预支有关费用,如因乐臻公司的责任,包括乐臻公司不作为(不委托、不付款等)未能及时对外理赔,乐臻公司除承担对外商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外,应偿付申达公司代垫的费用及利息,支付手续费及按外销合同总价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申达公司因此对外承担的责任;双方还约定,申达公司收妥信用证后,以信用证金额30%先预付给乐臻公司以作备货金用,汇率以8。26计,出货后以收妥美元结款。
2003年3月17日,申达公司与银铃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约定,银铃公司向申达公司购买女用雨帽352,643顶,货款总额176,321。52美元;装运期限为2003年5月2日52,938顶,5月16日105,875顶,5月23日193,830顶;付款方式为100%保兑的不可撤回即期信用证,并注明可在上述装运期限后十五天内在中国议付有效,并允许分批和转船;质地、重量、尺寸、花型、颜色均允许合理差异,对合理范围内差异提出的索赔,概不受理;银铃公司对下列各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1、适用银铃公司的特定装潢、花型图案等;2、不及时提供生产所需的规格或其他细则;3、不按时开信用证;4、信用证条款与售货确认书不符合而不及时修改。双方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03年3月27日,银铃公司向申达公司开出金额为123,425。05美元信用证,申达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于2003年4月4日支付给乐臻公司人民币310,000元,乐臻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和27日向申达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2003年5月18日、6月1日和6月16日乐臻公司交付申达公司女用雨帽3,520箱,申达公司分别于2003年5月29日、6月5日和7月3日将上述女用雨帽报关出运,每批报关出运的女用雨帽数量分别为57,200顶、120,000顶和172,000顶。申达公司垫付了报关、订舱等费用人民币14,115元。
2003年6月17日、24日和7月23日申达公司分别收到银铃公司支付的货款19,853.98美元、41,862美元和60,023.8美元,合计121,745.78美元。在申达公司收到上述货款的银行收帐通知中记载,已扣除手续费、邮电费、不符费等费用474。22美元。
2003年6月26日和8月28日,达时公司和银铃公司分别向乐臻公司致函对涉案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
原审审理中,申达公司提出银铃公司已于2005年3月9日将涉案176,783顶女用雨帽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乐臻公司与申达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同时又签订了“结汇出口协议书”,双方对乐臻公司与申达公司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虽然申达公司与银铃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100%保兑的不可撤回即期信用证,但乐臻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银铃公司向乐臻公司承诺的付款方式为70%即期信用证,30%90天信用证,当银铃公司向申达公司出具70%信用证,申达公司按该信用证金额30%向乐臻公司支付备货金,乐臻公司对此未持异议,乐臻公司对银铃公司仅开出70%信用证是明知的,申达公司支付给乐臻公司的备货金,符合乐臻公司、申达公司关于申达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以信用证金额预付乐臻公司30%的约定,且银铃公司向乐臻公司作出的70%即期信用证,30%90天信用证的承诺含义不明确,申达公司未收到银铃公司其余货款的原因,不仅是银铃公司未向申达公司出具其余30%信用证,主要原因是银铃公司对涉案货物质量提出了异议,即使按乐臻公司的陈述银铃公司向其出具了70%即期信用证,同时出具了远期90天兑现的30%信用证,在该30%信用证到期前银铃公司已提出质量异议,届时银铃公司也将拒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故申达公司未收到银铃公司的其余货款,并不是单纯的因为银铃公司未向申达公司出具全部货款的信用证,故乐臻公司以申达公司未收到见票后90天支付的30%货款的信用证即向银铃公司交货,致使乐臻公司不能收回货款为由,要求申达公司承担支付该30%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乐臻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银铃公司的索赔是否成立,应由乐臻公司、申达公司和银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协商解决,或由申达公司和银铃公司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银铃公司无权以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直接扣除银铃公司与申达公司之间其他业务往来的货款,申达公司也无权以银铃公司已扣除了申达公司的其他货款为由,拒绝向乐臻公司支付已经结汇的货款,申达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将已结汇的货款结算给乐臻公司。乐臻公司、申达公司约定,在全部单证正确齐全的前提下,申达公司全额收汇后3天内与乐臻公司结清货款,乐臻公司应在交货后7天内向申达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缴款书等全部正确单据,供申达公司办理退税手续,申达公司未及时向乐臻公司支付货款,与乐臻公司未向申达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相关,且双方对涉案货物的质量存在争议,申达公司未及时向乐臻公司支付货款事出有因,乐臻公司要求申达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乐臻公司、申达公司还约定,申达公司在出口过程中垫付的各类费用均由乐臻公司承担,故申达公司垫付的报关、订舱等费用应由乐臻公司承担。申达公司没有提供其垫付结汇手续费、邮电费、不符费等费用474.22美元的相关证据,由申达公司提供的银行收帐通知可见,上述费用已在结汇款中扣除,并非由申达公司垫付,故申达公司要求乐臻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乐臻公司、申达公司没有约定代理费,申达公司的代理利益是通过出口退税取得的,故申达公司要求乐臻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乐臻公司应依约按申达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向申达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申达公司要求乐臻公司支付申达公司聘用律师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乐臻公司主张首批出口货物为600箱,按常规计算应该出口了60,000顶雨帽,并非出口57,200顶,法院认为,出口货物的实际数量应以出口报价单为准,乐臻公司主张按箱数计算出口量,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臻公司货款人民币822,235.75元(计算方法:121,745.78美元×9。3-310,000元);二、乐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达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4,115元;三、乐臻公司和申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26元,由乐臻公司负担人民币3,794元,申达公司负担人民币13,232元;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6元,由申达公司负担人民币2,001元,乐臻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
乐臻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申达公司已收到全部货款;②即使申达公司未收到其余30%的货款,因申达公司存在过错,也应予以支付;③申达公司应当赔偿乐臻公司的利息损失。
申达公司答辩称,乐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乐臻公司的上诉。
申达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乐臻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银铃公司参与本案诉讼;②乐臻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银铃公司扣除申达公司货款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③申达公司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先行向银铃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乐臻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申达公司支付乐臻公司货款,严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④因乐臻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完毕,且乐臻公司未按约向申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专用缴款书,导致申达公司无法通过结汇、退税获得相关的代理利益,一审法院判决对申达公司要求乐臻公司支付代理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显属不当;⑤一审法院判决申达公司按1:9。3的汇率比例向乐臻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
乐臻公司答辩称:申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申达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乐臻公司的上诉主张。因乐臻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达公司已收到本案系争全部货款,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银铃公司未支付30%货款的责任在申达公司一方,故本院对乐臻公司要求申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上诉主张,难以支持。至于乐臻公司要求申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鉴于乐臻公司未向申达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及双方对本案系争货物的质量存在争议,认为申达公司未及时向乐臻公司支付货款事出有因,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对于申达公司与乐臻公司之间有关申达公司是否应向乐臻公司支付其已收汇部分的货款,双方与银铃公司之间有关本案系争货物的质量纠纷与本案之间的关系,以及乐臻公司是否应向申达公司支付代理费损失的争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已较为详尽、充分地阐述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予以赘述。申达公司如若认为因乐臻公司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损失,以及因乐臻公司迟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造成其退税损失等,申达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亦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2元,由上诉人上海乐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01元,上诉人上海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