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
被告周某某。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7月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建筑装潢材料。2008年9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原告(欠条写成欠原告工作人员王某秀)材料款163,24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3,240元,偿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6,501.03元,并偿付自2009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
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相应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存款)基准利率。审理中,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3,2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周某某提前付清货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周某某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利息损失人民币6,50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94.8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