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佳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曹滋炯,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君,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定区X镇新泾仓库,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宇岗,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大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枫,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定区X镇新泾仓库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应被告申请追加上海大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焰、曹滋炯,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宇岗、张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最后一批塑料原料聚乙烯系从2004年12月13日至2005年1月17日存入被告仓库,共计887.4吨。期间,原告先后提取了386.225吨货物,尚余501.175吨。2005年3月5日,原告至被告仓库提货时,发现委托其保管的货物不见了。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委托其保管的塑料原料聚乙烯501.175吨或赔偿原料折价款人民币6,376,815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入库单16张、送货回单4张、运输公司收货交接凭证6张、集装厢送货签收单2张,以证明原告将887.4吨的塑料原料聚乙烯存入被告仓库;
2、原告出具的提货单16份,以证明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提取塑料原料聚乙烯386.225吨;
3、发票18张,以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剩余的501。175吨聚乙烯价值人民币6,376,815元。
被告答辩称:系争货物入库前已由原告卖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书面通知被告该批货物属于第三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口头确认了该事实。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建立了仓储关系。被告是根据第三人的指令将该批货物交案外人中轻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提取,被告放货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于2004年12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通知被告其向原告购买的500吨聚乙烯存入被告仓库;
2、第三人于2005年4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出库单4张,以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指令放货;
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来信处理回复、询问笔录2份、原告与上海大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实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JF-0727的购销合同、原告与上海大智塑料彩印制品厂(以下简称大智塑料厂)签订的编号为SHJF-0728的购销合同,以证明原告在入库前就将系争货物卖给了第三人。
第三人答辩称:2004年12月1日,原告分别与第三人的子公司大智实业公司、大智塑料厂签订了编号为SHJF-0727、SHJF-0728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供应聚乙烯300吨。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约定型号的聚乙烯,改用系争的货物替代履行,货物的所有权在入库前已经发生转移。第三人收到了由被告交付的系争货物,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90万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分别作出(2005)青民督字第X号、X号支付令,两支付令项下的款项就分别包括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余款。现上述支付令已经生效。第三人愿意履行系争货物最终的付款义务,但不能与支付令重复。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分别与大智实业公司、大智塑料厂签订的编号为SHJF-0727、SHJF-0728的购销合同;
2、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青民督字第X号、X号支付令;
3、原告、第三人和大智实业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对帐单一份,原告、第三人和大智塑料厂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对帐单一份,付款凭证7份,支付令欠款金额的明细清单。
原告进一步辩称:原告分别与大智实业公司、大智塑料厂签订的编号为SHJF-0727、SHJF-0728的购销合同均未履行,系争货物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差异很大,不可能替代履行。原告收到的290万元货款也不是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从未通知被告称系争货物属于第三人。
原告进一步提供了两份支付令项下欠款构成的明细清单。
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新的辩称意见。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争货物在入库前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存入被告仓库。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合同未履行,原告未供货,第三人也未付款;原告先承认与第三人签过两份对帐单,两份对帐单上列明了上述两份合同的已付货款和欠款,后否认两份对帐单的真实性,并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两份支付令项下的欠款不包括上述两份对帐单上记载的欠款。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支付令项下欠款构成明细清单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支付令项下欠款构成的明细清单有异议。
经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05年1月17日,原告自己或者委托运输单位将总数为887.4吨的塑料原料聚乙烯运交被告,由被告出具入库单等凭证。
自2004年12月16日至2005年1月25日,原告开具提货单,先后从被告处提取聚乙烯386.225吨。2005年2月22日,被告依照第三人的指令将剩余的501.175吨聚乙烯交案外人中轻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提取。原告购进501.175吨聚乙烯的货款为6,375,625元。
2005年3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写信向上海市嘉定区政法委反映,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聚乙烯遗失,要求追究保管人的法律责任。上海市嘉定区政法委将来信转交上海市嘉定公安分局处理。上海市嘉定公安分局经调查后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反映的问题属于合同纠纷,建议通过诉讼解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与原告还是第三人发生系争货物的仓储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将系争货物转让给了第三人。
关于被告是与原告还是第三人发生系争货物的仓储合同关系的问题。从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看,总数为887.4吨的聚乙烯由原告或者原告委托的运输单位交给被告,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其中一张入库单记载的交货单位是原告,其余入库单上交货单位一栏空白。因此,系争货物是以原告的名义存入被告仓库。而且,原告在货物入库后又开具提货单提取了部分货物,故被告和原告之间成立存储887。4吨的聚乙烯的合同关系。被告主张与第三人发生存储合同关系,既未能提供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存入货物的证据,又未提供原告向第三人办理转仓手续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是否将系争货物转让给第三人的问题。首先,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对帐单先予以承认,之后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先前所作的承认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上述两份对帐单具有真实性。原告、第三人和大智实业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对帐单的主要内容为,大智实业公司自2004年11月12日至2005年1月5日共欠原告货款8,518,200元,大智实业公司承诺另外支付原告因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失50万元,两项共计9,018,200元。该对帐单记载的欠款明细表中包括SHJF-0727购销合同的欠款,该合同应付货款387万元,已付货款140万元,尚欠247万元。原告、第三人和大智塑料厂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对帐单的主要内容为,大智塑料厂自2004年11月12日至2004年12月3日共欠原告货款6,505,900元,大智塑料厂承诺另外支付原告因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失50万元,两项共计7,005,900元。该对帐单记载的欠款明细表中包括SHJF-0728购销合同的欠款,该合同应付货款387万元,已付货款150万元,尚欠237万元。上述内容表明两份对帐单中的欠款余额分别包括了SHJF-0727、SHJF-0728购销合同的欠款。
其次,关于原告申请的两份支付令项下的款项是否包括上述两张对帐单确认的欠款问题。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青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的被申请人是第三人和大智塑料厂,欠款金额为8,915,650元。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青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的被申请人是第三人和大智实业公司,欠款金额为9,018,200元。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支付令欠款的构成说法不一。对(2005)青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的欠款金额8,915,650元,原告认为由货款6,285,900元、借款137万元、第三人承诺补偿原告亏损损失1,259,750元组成;第三人则认为由对帐单确认的7,005,900元、借款137万元、补偿原告利息损失539,750元组成。对(2005)青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的欠款金额9,018,200元,原告认为由货款7,198,200元、第三人承诺补偿原告亏损损失182万元组成;第三人认为就是对帐单确认的金额9,018,200元。比较双方提交的明细清单,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明细清单有对帐单佐证,(2005)青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的欠款金额与对帐单完全一致,(2005)青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的欠款金额与对帐单和借款相加的金额较为接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提交的明细清单中的货款部分与对帐单的唯一差异就是扣除了SHJF-0727、SHJF-0728购销合同的欠款,而且,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承诺补偿的亏损损失,第三人既不确认,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第三人提交的明细清单较原告提交的明细清单更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据此,原告申请的两份支付令项下的款项包括了上述两张对帐单确认的欠款,即两份支付令的欠款金额分别包括了SHJF-0727、SHJF-0728购销合同的欠款。
再次,关于原告是否用系争货物完成SHJF-0727、SHJF-0728购销合同的供货问题。鉴于原告在2005年1月25日的两份对帐单上分别确认SHJF-0727、SHJF-0728购销合同下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余款;而且,原告在2005年5月向法院申请的两份支付令主张的债权中分别包括了SHJF-0727、SHJF-0728购销合同的欠款,故应当认定SHJF-0727、SHJF-0728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原告坚持认为SHJF-0727、SHJF-0728购销合同未履行,原告没有供货。原告的观点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明显相矛盾,为此,原告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经法院充分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没有供货的意见。第三人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约定型号的聚乙烯,改用系争的货物替代履行SHJF-0727、SHJF-0728购销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系争库存货物是原告用于履行SHJF-0727、SHJF-0728购销合同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887.4吨聚乙烯的仓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受原告的委托负责聚乙烯的保管、发货业务,应当根据原告出具的提货单放货;被告如在原告未开具提货单的情况下擅自发货,则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仓储保管合同所确定的保管义务,应当对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第三人未持有原告出具的提货单的情形下发货,系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501.175吨聚乙烯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并非原告直接将货物交给第三人,而是由第三人持原告出具的提货单从被告处提货,被告在该买卖合同中处于合同债务人原告的辅助债务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从被告处提取501.175吨聚乙烯,由此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和第三人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对原告产生了同一给付内容的债务,原告既可以单独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单独起诉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可以共同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从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的角度考虑,被告和第三人之一履行债务后,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被告如履行债务后,还有权向终局责任者第三人求偿。本案中,原告在取得支付令后,仍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最终执行后仅能取得一笔债权。鉴于系争货物已被第三人提取并处分,故被告应当折价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定区X镇新泾仓库应赔偿原告上海佳飞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375,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对原告上海佳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94元,由原告负担7.82元,被告负担41,88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昌骏
人民陪审员吕美安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