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
申请人红河州十号楼宾馆。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宁,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李晗,该宾馆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红河州石屏县亚房子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红河州十号楼宾馆诉被申请人红河州石屏县亚房子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红河州十号楼宾馆于200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申请人红河州十号楼宾馆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红河州十号楼宾馆撤回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请人红河州十号楼宾馆负担。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娜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