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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208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5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2月15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于2005年8月3日14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其承租和经营管理的新燕理发店内,容留刘某(女,20岁)和蒋某某(女,21岁)向王某甲(男,年龄不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甲、刘某、蒋某某、龙某、曾某某、王某乙、白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文某某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先行羁押九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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