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别名: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5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X号楼X单元X号其暂住地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及其本人手机号码。同年5月初一天及5月25日,先后两次在上述地点介绍并容留卖淫妇女李某向都某某卖淫;5月25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妇女李某某向刘某乙卖淫。被告人邹某某后被查获,证物已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一起容留卖淫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实施此起容留行为。其辩护人亦对此起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5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X号楼X单元X号其暂住地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及其本人手机号码。同年5月初一天及5月25日,先后两次在上述地点介绍并容留卖淫妇女李某向都某某卖淫。5月25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妇女李某某向刘某乙卖淫。被告人邹某某后被查获,证物已起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1、证人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两次到上述地点嫖娼的经过,并辨认出邹某某为与其联系并带其到上述地点的人,李某为两次向其卖淫的人。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述地点居住期间,由邹某某通过网上及手机信息招嫖,其参与卖淫的经过,同时证实2006年5月25日下午,经邹某某联系,后由其向嫖客刘某乙(经辨认)卖淫的经过。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在2006年5月25日下午,其经与手机信息中的电话联系,找到上述地点,并接受异性性服务的经过。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房屋出租的情况,并辨认出邹某某为租其房屋的人。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邹某(邹某某)均为从事网上招嫖的人员。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妻邹某某在上述地点租房从事网上招嫖。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检查案发现场并起获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8、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抓获来此嫖娼的都某某、刘某乙及被告人邹某某等人的经过。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李某某、刘某甲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提出异议,称上述几项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一起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被告人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法,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介绍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暂住地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邹某某辩解其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起犯罪行为,其辩护人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后一起犯罪行为证据不足,建议本院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证人刘某乙证实,2006年5月25日下午,其经与手机信息中的电话联系,找到上述地点,并接受“异性性服务”;证人李某某证实,2006年5月25日下午,嫖客经邹某某联系来到上述地点,后由其向嫖客卖淫,同时其辨认出刘某乙即为当日来此嫖娼的嫖客;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与上述时间在犯罪地楼下蹲守,先后抓获嫖客都某某、刘某甲经过;被告人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实该起犯罪事实成立。至于证人刘某乙与李某某证言中存在时间上及具体细节上的认识误差,是法律上所允许的,并不影响对该起事实的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一台、键盘一个、外猫一个、手持电话机一部、手机连线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崇伟
人民陪审员张人七
人民陪审员王书文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邝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