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廖家庙股份合作社。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廷宾,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合作社会计,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长青办事处廖家庙。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琨,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苑开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绍友,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廖家庙股份合作社诉被告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廖家庙股份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廷宾、赵某某,被告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琨,被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绍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廖家庙股份合作社于200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廖家庙股份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廖家庙股份合作社提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廖家庙股份合作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01元减半收取x。51元,由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廖家庙股份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邵坚
代理审判员卢娜
人民陪审员唐红明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