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麦润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兰,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天天大众低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伯卫,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麦润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润福公司)因仓储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受理后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26日,麦润福公司与上海新天天大众低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天公司)签订仓储租赁合同及附件“仓储客户须知”,仓储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储存商品种类是水果类,商品储存温度为冷藏库0-4度、5-8度,仓储价格为冷藏库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3元/吨/日,合同履行期限自2005年1月26日至2005年4月25日止,商品储存位置为新天天公司A库。“仓储客户须知”主要内容为:储存商品必须符合《上海市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及《上海市冷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凡入库商品有腐烂变质、流水流汁、污染、异味(含特殊气味)、雨淋受潮、解冻融化、包装破损等现象的,一律不准入库储存,造成不良后果责任自负。储存商品收货交接以冷库收、发货月台为界线,客户应服从收、发货人员共同做好商品交接手续,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交接完毕。月台、库内、川堂未经同意不得进行商品分捡、挑选、直拨、停留。
2005年1月26日、1月28日,麦润福公司分别将青枣747箱、549箱交于新天天公司储存,新天天公司分别出具入库库位单交付麦润福公司,库位单上均写明A楼X楼川堂,麦润福公司未提出异议。此外麦润福还存放了甜橙。2005年1月25日至2005年2月6日期间,A库X楼-X楼川堂温度为5-8度。2005年2月5日,麦润福公司至新天天公司处提青枣时发现已严重变质,遂与新天天公司交涉。麦润福公司称新天天公司沙瑞康经理同意先让麦润福公司出库处理,处理后的损失双方各半负担。同年2月8日、2月11日、2月12日,麦润福公司先后提起491箱青枣,其余的805箱青枣因全部变质无法销售,现仍存于新天天公司处。因新天天公司不同意赔偿805箱青枣的损失,麦润福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新天天公司赔偿其损失计44,689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麦润福公司称涉案青枣系分别从东莞金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X镇兴农农场购进,大果每公斤为5.3元,中果每公斤为4.7元,小果每公斤为3元,由广东运至上海,运输工具为一般货车;在常温下青枣可保鲜十天左右,在低温下可保鲜一个月左右,已出库的491箱青枣损失由其自己承担;根据2005年1月25日至2月24日水果市场的行情,大果的销售价为每公斤6.20元,中果销售价每公斤5.50元,小果销售价为每公斤4元,805箱青枣麦润福公司应得利润为44,689。麦润福公司确认仓储租赁合同系总合同,用来在合同期间存放各种水果,并非仅针对本案涉及青枣和甜橙。
原审法院认为,麦润福公司作为专业水果经销商,理应知道系争水果的存放条件和时间,由于本案讼争双方的仓储合同并没有对涉案水果的存放条件作出具体的约定,故麦润福公司在系争水果入库时应当明确通知新天天公司具体的存放条件和时间,以便保管人进行合理安排。虽然麦润福公司坚持称其已通知新天天公司将系争水果存放于0-4度,但由于商品信息表只是记载入库商品种类的凭证,并不能以该信息表上的商品排列顺序视为水果存放温度的顺序,故麦润福公司以此认定新天天公司构成违约显然依据不足。由于麦润福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麦润福公司称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说法难以采信。由于麦润福公司未对其存放于新天天公司的易变物品进行说明,提供相关资料履行告知义务,新天天公司实际存放系争水果的条件也未违反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在新天天公司交付麦润福公司入库单时,麦润福公司未对入库单上的记载的存放位置提出异议,故系争水果的腐烂、变质并非新天天公司的保管不当造成,新天天公司未构成违约。原审法院遂判决:麦润福公司要求新天天公司赔偿44,6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60元,由麦润福公司负担。
判决后,麦润福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用来在合同期间存放各种水果”不清,麦润福公司在新天天公司仅存放青枣和甜橙两种水果。(二)商品信息表应为合同的附件,该信息表中两种水果的排列顺序与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两个存放温度的排列顺序一致,应能证明青枣的存放温度为0-4度。且新天天公司在储存两种不同的水果时,也有义务询问麦润福公司具体的存放温度,新天天公司对此有过错。(三)“仓储客户须知”中明确收接货以月台为界,麦润福公司不知“川堂”的概念,新天天公司也未告知过“川堂”的环境温度,故麦润福公司在收到入库单时无法对青枣的存放地点向新天天公司提出异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担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新天天公司赔偿麦润福公司损失44,689元。
新天天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麦润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仓储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所存商品为多种水果,储存温度为0-4度、5-8度。该约定中的“多种”按通常字面理解,应为三种以上的货品。同时双方均确认该份合同为双方之间建立仓储租赁关系的总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本案所涉仓储租赁合同是用于在合同期间存放各种水果是正确的,麦润福公司关于货品仅为青枣和甜橙两种,“多种”仅为数量上的区别的上诉理由,文义不准确,也与双方确认上述仓储租赁合同为双方之间总合同的事实相矛盾。因此本院对麦润福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麦润福公司还上诉称,商品信息表上的青枣和甜橙的排列顺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存放温度的排列顺序相对应,能证明青枣的存放温度为0-4度。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仓储租赁合同为总合同,约定存放水果的品种为三种以上,而非仅有青枣和甜橙两个品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就每个品种的水果的具体存放温度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两个存放温度不是仅针对青枣和甜橙两种水果品种,本院对麦润福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但考虑到麦润福公司和新天天公司在签订仓储租赁合同时未明确青枣和甜橙分别的存放温度,新天天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提供冷藏仓储服务的单位,其有义务提供完善的服务,对其仓储客户尽到必要的提醒义务。也即新天天公司在收到麦润福公司青枣和甜橙时,应询问麦润福公司青枣和甜橙的存放温度。而且新天天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也陈述青枣是新品种水果,其也不知道青枣的最佳存放温度。在此种情况下,新天天公司更有必要向麦润福公司了解青枣的存放温度。同时,新天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麦润福公司在签订仓储租赁合同之前已约定了青枣的具体存放温度,新天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麦润福公司存放的青枣在入库前有变质、腐烂等现象。现新天天公司未就青枣的存放温度询问麦润福公司,以致本案系争青枣因存放温度不适,出现严重的变质现象,造成麦润福公司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新天天公司补偿麦润福公司10,000元。另需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上海新天天大众低温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上海麦润福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7。60元,由上诉人上海麦润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