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X,男,19xx年x月x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本案于2008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熊XX在本市X路xx商厦的烧烤摊附近,从被害人张xx的挎包内扒窃得联想牌i90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16元。熊XX在逃离途中被反扒队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熊XX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童xx、侯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地点照片;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涛
书记员黄某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