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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何某乙、原审被告朱某丁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源棵,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乙,系史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系何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朱某丁,系朱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何某乙、原审被告朱某丁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史某某于2008年4月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甲、朱某丁履行买卖房屋合同,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延期办理该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朱某甲、朱某丁反诉称:因该房屋系家庭共有,卖房时其他人不知道,故该买卖房屋无效,双方应退房退款。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审理后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朱某丁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源棵,被上诉人史某某、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原审被告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朱某甲与朱某丁系母子关系,与张玉林(已于2000年9月30日病故)原系夫妻关系。位于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向阳居委会向阳村X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宛市房字第x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张玉林,土地使用证号为宛市土国用(1998)字第x号。2004年4月26日,经证明人郑文才在场,原告史某某、何某乙与被告朱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出售方(简称甲方):朱某甲(朱某丁代签)购买方(简称乙方):史某某、何某乙1、甲方的房产位于南阳市宛城区X村X号(原X号),用地面积70.5m2,建筑面积113.55m2,为上、下两层,甲方保证该房产产权归乙,无抵押,无担保,无子女,相邻无争议,保证质量完好。如有以上情况发生,由甲方和担保人承担责任。2、甲方售房价格为x元整,交易过户等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将房产过户至乙方户头,如过户不成,甲方将房款如数退还。3、付款办法:协议签订后乙方交付全部房款,甲方交付房产产权手续及房屋。(甲方房屋手续、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4、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史某某、何某乙,被告朱某甲及证明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当时原告付给被告房款x元,被告朱某甲之子朱某丁打一收条,并将房产证、土地证及楼房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即入住。原告买房后到市房管局办理过户,该局要求卖房方的共有人到场签字,经原告和证明人多次找朱某甲到房管局协助过户。被告朱某甲称:因卖房时4个女儿不知道,当时签协议就怕过户不成,所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过户不成,将房款如数退还,另行约定楼房内空调一台,约定价600元,且原告在办理过户期间,要求我已故丈夫单位出证明也交给了原告,但房管局要求该房其共有人到场签字,我4个女儿不同意卖房,拒绝配合楼房过户。故反诉请求,应按买卖房屋协议约定,退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何某乙与被告朱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朱某甲无子女、无抵押纠纷。其儿子朱某丁参加了卖房,代收了房款,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接收楼房,原告已实际入住4年。故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房合同为有效合同,其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房屋的过户协助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甲辩称及反诉原告退房、退款,且被告在出售房屋4年期间,未对其出售的房屋提出异议,现反诉请求退房、退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因被告未及时协助办理过户的经济损失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未举证损失的直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丁是朱某甲的代笔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史某某、何某乙将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向阳居委会向阳村X号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宛市土国用(1998)字第x号地产过户于原告名下的过程中,被告朱某甲依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对售房人规定的方式予以协助。若被告朱某甲不协助,可以强制过户。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向江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朱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朱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该房屋系家庭共有,出卖房屋时其他家庭成员不知情,故该出让行为无效,请求退房退款。

史某某、何某乙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丁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何某乙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丁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及涉及房屋转让的其它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史某某、何某乙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并入住该房屋长达4年有余,故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将出让房屋过户登记到受让方名下的义务。现上诉人以该房屋系家庭共有,出让时未经其他子女认可为由拒绝协助办理欠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与合同中朱某甲承诺的“产权归已,无抵押、无担保、无子女及相邻争议”等内容相悖。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史某某、何某乙对该财产的取得系善意、等价取得,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如上诉人朱某甲仍坚持认为自己当初对该财产的处分系擅自处分,那么对其他共有人如造成财产损失应自负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旗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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