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家骥,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家骥,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医药保健品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医药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敏正、李亚伟,被上诉人上海兴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物业)、被上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房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家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10日,医药保健品公司与上海东方房产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投资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医药保健品公司仅向东方投资公司购买本市X路X号X室分配使用权,手续办妥后,须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1990年10月19日,东方投资公司向医药保健品公司出具了房屋价拨通知单,告知医药保健品公司价拨给医药保健品公司的系争房屋作住宅使用,并明确产权仍归房管部门,请按规定向房屋所在房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1990年10月27日,医药保健品公司开具“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将系争房屋套配给宋绍文租赁,宋绍文原租赁房屋套出后由医药保健品公司另行安排使用。同年12月20日,上海市虹口区房产管理局吴淞路房管所(后改制为兴城物业)向宋绍文发放了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宋绍文并向其支付租金。1995年10月19日,宋绍文去世。1998年2月11日,系争房屋同住人辛子敏申请要求将房屋租赁人变更为己,获得有关部门的准许。2003年11月5日,辛子敏去世。系争房屋无其他同住人。2004年10月20日,兴城物业通知医药保健品公司:系争房屋承租人辛子敏已去世,该户内无同住人,又无其他直系亲属,依照有关规定,该房租赁关系将自然终止。要求医药保健品公司协助兴城物业将系争房屋内物品进行清场或暂为保管。医药保健品公司收到通知后,即向兴城物业提出异议,主张系争房屋系医药保健品公司出资购买后分配给宋绍文,医药保健品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权利。2005年3月医药保健品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享有使用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0年8月22日,东方投资公司与虹口区房产管理局开具“固定资产调拨单”,明确系争房屋产权无偿移交给房管局接管。同年9月28日,东方投资公司与虹口区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交接协议书,约定了东方投资公司将系争房屋无偿移交给房管部门。1990年10月13日,虹口区房产管理局对系争房屋出具了产业接收通知书,明确自1990年10月1日起按公房接管。嗣后,系争房屋由兴城物业管理至今。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医药保健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由其于1990年出资购得使用权后分配给单位职工宋绍文居住使用的,现宋绍文及其妻先后去世,系争房屋内既无同住人,宋绍文夫妇又无近亲属,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故其对公有住房应当享有使用权。
兴城物业辩称,本市X路X号X室系公有房屋,虹房集团授权兴城物业实行物业管理。1990年,医药保健品公司购买本市X路X号X室公有房屋分配给职工居住,即完成了分配使用权,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故不同意医药保健品公司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虹房集团辩称,同意兴城物业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本市X路X号X室房屋是由医药保健品公司于1990年出资购得使用权后套配给单位职工宋绍文居住使用的公有居住房屋,套配手续办妥后,宋绍文即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于系争房屋属公有居住房屋,在医药保健品公司行使了分配权后,宋绍文即与当时的房管部门建立了租赁关系,取得了使用权。现医药保健品公司以宋绍文夫妇均已死亡且无近亲属而其又是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的出资人为由,要求主张其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医药保健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3。92元,由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雷
代理审判员葛某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