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北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何某某,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证人刘某癸、马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乙、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5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在丰台区X路居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任经理之便,收取公司出租汽车司机刘某某、王某某、朗某某、唐某某、赵某丙、白某、张某丁、韩某某、齐某某、张某戊等人交来的风险抵押金人民币各1万,陈某交来的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万元,李某某交来的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13.7万元,挪归己用,至今尚未归还。
二、2004年4月至2005年2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X路居北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担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领、私自收取、截流等手段,将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务退给应聘司机匡晓娟、崔某某风险抵押金各1万元,应聘司机高振宇、高振辉交来的风险抵押金各1万元,应聘司机刘某恩、张学武交来的风险抵押金各1万2千元,共计人民币6.4万元,挪归己用,至今尚未归还。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匡晓娟、崔某某的退款的所有权不属于公司。2、高振宇、高振辉、刘某恩、张学武多交的部分款项,属于借款的性质。3、王某某、郎某某、韩某某三人的风险抵押金交给了赵某庚。4、被告人孙某甲未将款项挪为私用,而是用于车辆的维修和代交管理费。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2005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在本市X路居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任经理之便,收取公司出租汽车司机刘某某、王某某、朗某某、唐某某、赵某丙、白某、张某丁、韩某某、齐某某、张某戊等人交来的风险抵押金人民币各1万,陈某交来的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万元,李某某交来的风险抵押金人民币7000元,共计13.7万元,挪归己用。2004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甲采取冒领等手段,将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务退给应聘司机崔某某风险抵押金1万元,挪归己用。上述款项共计14万余元,至今尚未归还。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
1、书证: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岗位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各分公司不具备资金支配职能,财务部为拥有资金支配权利的唯一部门。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内部管理权限的说明、关于承包费考核的说明、关于原司机下车有关问题的说明、关于维修费转承包费的说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孙某甲在开具白某或无任何某续的情况下私自收取车辆保证金的司机姓名和收取数额
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孙某甲为二分公司经理,负责公司业务管理。二分公司有一些出租司机所持的风险抵押金收据与我公司所开的正式风险抵押金收据不同,还有司机已交了风险抵押金给孙某甲但没给开收据。分公司经理负责同新出租司机签定劳动合同及运营承包合同。新出租司机将风险抵押金直接交到公司财务部,由财务部开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章。有正式运营承包合同的出租司机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暂未签订合同的车辆由替班司机按替班标准交纳费用,承包费由各分公司出租司机统一交到公司财务部由财务开收据。另外,分公司每月有一小部分未租出去的车辆就不用交给公司费用,挂帐就可以了。分公司如果出现停运,公司会从分公司的维修费用中扣除,用以弥补可能出现的损失,分公司账上无维修费就只能挂帐。
3、证人赵某庚证言:我在二分公司是队长,负责经营,也负责过内勤,现在负责安全。二分公司确实收过风险抵押金,也收过替班司机的车份。2005年3月份,孙某甲说一些下车司机的风险抵押金总公司退还的较慢,致使下车后的司机常到分公司催要。分公司收取新司机的风险抵押金后,退还给下车的老司机,加快退还下车司机风险抵押金的速度,然后再到总公司财务部门变更风险抵押金的手续。孙某甲让我们只管收,给司机开收条,钱交给他,出了事他负责。我大约收过20多次风险抵押金,都是司机和孙某甲谈的,孙某甲让我收钱开收据并明确告诉我收据的落款写北方二分。我每次收的风险抵押金全都交给孙某甲并都是当着杨某辛的面交给他的。替班司机的车份基本上是直接交给孙某甲的,有的时候孙某甲告诉我具体钱数让我帮着收,我收完后马某转给他。
4、证人惠某某证言证实:我负责二分公司的运营工作。我没有替孙某甲收过司机的风险抵押金。
5、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我负责二分公司内勤工作,办理上下车手续。我见过孙某甲从司机手中收过风险抵押金。赵某庚替孙某甲收过司机交来的风险抵押金,但最后钱都给孙某甲了。我没有替孙某甲收过钱。
6、证人杨某壬证言证实:我是二分公司负责运营的队长。孙某甲没有让我收过风险抵押金。2005年8月份,孙某甲拿着张某戊和杨某征交来的一万元风险抵押金,交给赵某庚让他收起来。当天下班的时候,赵某庚把钱交给了孙某甲。我见过孙某甲收风险抵押金。
7、证人刘某癸、周某某、杜某某、郭某、刘某某证言证实:管理费、风险抵押金必须由司机本人交到公司的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开据电脑打印的管理费收据和手写的风险抵押金收据。孙某甲没有替司机向财务部门交纳过管理费或风险抵押金。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曾在北方出租汽车二分公司开出租车。2005年7、8月份,我和孙某甲合伙做生意,帮助担保公司追回车辆,孙某甲是我们负责人。我们在外追车的费用,孙某甲报销了大约1.6万元左右。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交二分公司经理孙某甲风险抵押金1万元,孙某甲开据了内部收据。后收据被马某某要回去了。
10、证人王某某、郎某某证言、收据证实:孙某甲说每个人要交1万元的风险抵押金。2005年4月28日,将风险抵押金交给了赵某长,王某长开的收据。
11、证人唐某某证言、收条证实:2005年7月,交给孙某甲风险抵押金1万元。
12、证人赵某丙证言、收条证实:2005年5月,我交给孙某甲风险抵押金1万元。2005年10月10日,孙某甲给我打了一张收条。孙某甲在收条上还补写:我的1万元经与他协商已挪作维修费、替班费等费用。但其实我根本没有与孙某甲协商过。
1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二分公司经理孙某甲让我交1万元钱风险抵押金并让赵某庚给我开了一张收条。孙某甲把收条要回去了。
14、证人张某丁证言、收条证实:2005年5月,我交给孙某甲风险抵押金1万元,杨某辛和赵某庚队长在场,孙某甲让杨某长给我开了一张收据。
1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二分公司经理孙某甲让我把1万元风险抵押金交给二分公司队长赵某庚,贾胜利给我开的收据。
16、证人齐某某证言、收条证实:2005年4月,交给二分公司经理孙某甲风险抵押金1万元。
17、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05年4月,在二分公司经理孙某甲的办公室交给孙某甲风险抵押金1万元。
18、证人陈某证言、收据证实:2005年1月11日,孙某理说交3万元风险抵押金就可以上车,他说公司财务下班了,把钱交给他。赵某庚队长给我开了收据。
1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我交给二分公司经理孙某甲70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
20、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4月,向公司财务部交了1万元风险抵押金。后来我等了一个多月没开上车,我就找到经理孙某甲说不想干了,让他把风险抵押金退给我,孙某甲就把我的风险抵押金的收据要走了。后来孙某甲让我开了一辆富康车的替班。我没有向公司财务领过我的风险抵押金,支出凭单上的名字是有人冒充我签的,我也不知道我的风险抵押金已经被领走了。北方出租汽车公司财务支出凭单证实:2004年4月1日,崔某某领取了公司退还的1万元风险抵押金。
21、报案材料、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案后,抓获被告人孙某甲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并提供以下证据:1、北方出租公司-内部交款单(司机联);北京北方出租汽车公司收据;被告人孙某甲手写的关于各个月份现金支出的记录;北方出租公司-内部交款单(司机联、分公司联);孙某甲制作的北方出租汽车公司二分公司2003年5-8月亏损表;北京静工城汽车修理站发票、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维修施工单等。2、证人马某某出庭证实:自己给二分公司介绍过新司机,有的司机的风险抵押金直接交给赵某庚,但具体是谁记不清了。不知道赵某庚是否把钱交给孙某甲。
上述证据经质证,北京静工城汽车修理站发票、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维修施工单等可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该笔费用并未归自己所用而是用于维修车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庚并未将其收取的款项转交被告人及被告人孙某甲将收取的款项用于弥补单位的亏损及替司机交纳有关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私自截留、冒领的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将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务退给应聘司机崔某某风险抵押金一万元挪归己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匡晓娟、高振宇、高振辉、刘某恩、张学武的财产不应计算为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之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赵某庚未将其收取的风险抵押金转交给被告人孙某甲的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将收取的款项,用于弥补单位的亏损及替司机交纳有关费用的辩解,除有北京静工城汽车修理站发票、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维修施工单等证实的修车费用以外,其余均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甲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燕
审判员申艳玲
人民陪审员郭某武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