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新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永恒,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惠氏药厂(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港岛东太古坊英皇道X号濠丰大厦X楼。
授权代表吴晓滨,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新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美国惠氏药厂(香港)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新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新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新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为7,537元人民币,由原告上海新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民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