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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蔡某某与鲍某某、沈某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彭民一初字第437号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某,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彭泽人,个体建筑业主,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蔡某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江西彭泽人,彭泽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江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彭泽人,个体木工,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西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彭泽人,彭泽县建筑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钧,彭泽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蔡某某诉被告鲍某某、沈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江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蔡某某的代理人任江北、被告鲍某某及代理人丁强、被告沈某某及代理人唐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在彭泽县建筑公司中标彭泽县城关供销社集资综合楼后,由原告蔡某某任项目经理,原告魏某某垫资进行筹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签订了木模板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木模板安装、拆卸、搬运由被告鲍某某负责施工,原告按建筑面积与鲍某某进行结算。同时,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了升降机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500元。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被告鲍某某雇请搬运工江结友将拆卸的模板由升降机搬运下来,由于超负荷运载,且违章人站在升降机吊篮上发生升降机钢绳断裂,由于该升降机未安装应急安全闸,升降机吊篮由五楼坠下,江结友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魏某某花去医疗费x.6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还承担了各项赔偿款计x元,造成原告魏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x.69元。原告认为死者系被告鲍某某的雇工,死亡原因是升降机缺少应急安全闸装置,对死者的赔偿款应由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沈某某共同承担,事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鲍某某承担赔偿款x元,沈某某承担赔偿款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2年8月6日魏某某与鲍某某签订的木模板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项目是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清理场地。证明模板拆除、清理由鲍某某负责。2.死者江结友的医药发票共计费用x.69元,证明由魏某某给付。县建筑公司出具给魏某归还欠款’x元三张收款收据,证明死者江结友死亡后先由县建筑公司垫付x元,后此款由魏某某归还了。3.2004年6月4日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魏某某归还垫付款情况的说明,称发生事故后因魏某金困难,由县建筑公司垫付x元补偿金,事后魏某期归还县建垫付的。x元,有收据为证。4.2002年10月10日彭泽县城关供销社与魏某某签订的共同合资建房协议及城关供销社X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供销社水果市场综合楼七间店面全部出售给魏某某,由其全权处理。5.被告沈某某领取升降机出租租金每月500元的领条(13个月)。6.证人夏水军的证人证词。7.证人赵爱华的证人证词。

被告鲍某某辩称,原告魏某某作为彭泽县X镇供销社(发包方)的代理人,原告蔡某某是承包方彭泽县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两原告均不能以发包单位和承建单位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二原告在建房手续中均没有任何个人身份的表现,所以两原告均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且两原告均没有真正的施工队伍,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该份分包合同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两原告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江结友是受雇于我,反而江结友是受雇于原告人魏某某,去年10月份江结友的亲属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施工单位安全意识差,管理松散混乱,施工场地未设置安全员,廉价租赁无安全保障的升降机,在升降机事故隐患出现后并不及时维修和更换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鲍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下列证据:1.2003年9月26日即事故前20天因升降机滑轮滑出未打到人的“110”出警记录,记录内容为:吊车钢丝绳断了差点砸伤人。证明升降机在事故前就有安全隐患存在,而魏某引起重视继续使用才导致事故发生。2.木模板承包合同。3.2004.年6月1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材料,证明群众报案称钢丝绳断裂差点砸伤人,“110”民警赶到现场,现场群众说:钢轮砸坏水管,“110”民警即联系包工头魏某某,告之停业整改。4.方义生、唐二羊出具证明,证明2003年10月23日鲍某某在其店内打牌至晚7时左右,以此证明出事当天江结友不是其叫去拆走模板的。5.2003年10月28日原告江结友诉被告魏某某要求支付抢救费5万元等请求的诉状,以此证明江结友是帮魏某某工地运模板摔伤的事寞。6.申请人江结友诉被执行人魏某某先予执行申请书。7.2003年10月29日本院(2003)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魏某某先予支付医药费x元。8.江结友的妻子代满霞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因魏某处理善后事宜,由县建筑公司代魏某某给付受害人赔偿款x元,该调解书并未提出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魏某某与我签订租赁升降机合同,自2002年9月签订后升降机的管理权、使用权转移给了原告,安装调试后一年多从未向我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聘用专业机械操作员。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原告不注重安全,不勤于检查和维修升降机,不及时更换钢绳、超负荷运载,且违章运货载人,曾出现事故隐患也不及时处理维护,现归因于我的升降机未装安全闸是无理的,且两原告未提出要装安全闸的事,事故发生后第4天原告提出来了我即时就给予提供安装了,这完全是原告的责任,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2002年9月8日与魏某某签订的升降机出租简易合同。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鲍某某质证后对木模板承包合同认为是无效合同,魏某某不是供销社综合楼的楼主,魏某有承包工程队,不能层层分包,合同第8条规定的一切工伤事故魏某负任何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江结友171医院医药发票无异议,赔偿款x元是县建筑公司垫付的是事实,对县建筑公司出具的魏某还垫付款证明、共同合资建房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不能证明魏某主体资格。应以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证所属的单位才能作为原告主体身份。被告沈某某对领取租金款无异议,对县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无异议,证明所陈述的违章操作与其出租升降机无关联,对其它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对被告鲍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魏某某质证后,认为鲍某某出事故那天打牌是事实,但头两天都是他请的江结友拆运模板,木模板安装、拆运、清理都由鲍某责,且事故发生时是鲍某某开的升降机,是江结友在运模板。调解协议书上写的是县建筑公司先垫付,当时是处理事故,并没有谈责任之事,且7.5万元我已经归还县建了。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0月10日原告魏某某与彭泽县城关供销社签订了一份在县水果市场前共同合资建造综合楼一栋的建房协议,原告魏某某负责建房资金投入、施工等,该房建成后,一层临街店面归城关供销社所有,二层以上归魏某有,后因资金困难彭泽县城关供销社将门店全部出售给魏某某,原告魏某某与彭泽县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蔡某某共同承担了该楼房的建筑施工。原告魏某某在筹建时,于2002年8月6日与被告鲍某某签订了木模板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鲍某某负责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清理场地,同时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2年9月8日签订一份升降机出租简易合同,约定每月租金,500元,因沈某某手残疾,原告魏某某请他人将升降机安装调试使用,双方对升降机的防坠安全器并未约定,沈某某也未提供。在施工期间,因原告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立专职安全监督员,2003年9月26日因升降机钢轮滑出差点砸伤人,彭泽县“110”公安指挥中心告之原告停业整改。原告魏某某与工程项目经理蔡某某仍未对安全隐患引起重视,对升降机操作未配备专门安全人员,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仍继续施工。被告鲍某某为运输拆除下的模板临时雇请江结友为其工作,2003年10月23日晚7时许鲍某某赶至施工地,听见五楼升降机上江结友喊叫其开升降机,鲍某某在开机前喊了江结友几声无人答应,鲍某某即将升降机闸刀摆向下降,因升降机钢绳断裂,江结友随吊篮由五楼坠下,致江摔伤经抢救无效于六日后死亡。原告魏某某承担了江结友在九江171医院的全部医疗费x.69元。在江治疗期间江结友的亲属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魏某某支付治疗费,本院也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在案件审理中江结友死亡,因原告魏某某资金困难未出面处理善后事宜,由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江妻代满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魏某某的代理人也在场,由县建筑公司一次性代魏某某给付江结友妻子赔偿款x元(不含已付医疗费)。后魏某某分批将此款归还县建筑公司。现原告认为死者江结友系被告鲍某某雇请拆除模板的小工,死亡原因是升降机缺少应急安全闸装置,对死者的赔偿款应由原告魏某某与雇主鲍某某、升降机出租人沈某某共同承担,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魏某某保证原告蔡某某对赔偿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蔡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在征求两被告的同意下口头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依据共同合资建房协议享有对位于县水果批发市场前综合楼的所有权,并成为施工楼房的主要负责人,原告蔡某某作为该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二原告对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应负全面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两原告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隐患尽到管理义务,对升降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升降机未有专门安全操作人员操作,在江结友死亡赔偿事故中二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魏某某在承担江结友死亡后的一切赔偿费用后,对在事故中其他有过错的责任人追偿分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某某作为非安全操作人员却随意开启升降机,并临时雇请江结友为其拆运模板,对江结友是否还在升降机上未履行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某某作为出租升降机的出租方未向原告提供防坠安全器,虽原告未积极要求,但保证出租机械的配套安全设施齐全应是被告沈某某的义务,鉴于被告沈某某手已残废生活较为困难,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原告魏某某放弃对原告蔡某某民事责任的追究是对其自己诉权的放弃。二被告辩称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及过错责任应完全由二原告承担,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魏某某先予给付赔偿款x元。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魏某某先予给付赔偿款100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鲍某某承担1800元,被告沈某某承担60元,其它由原告魏某某自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江舟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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