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修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一九七五年九月出生,汉族,农民,江西修水人,住所地:修水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姜伟华,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水县良友宾馆(以下简称良友宾馆)。负责人朱利华,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望,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良友宾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二00四年八月二日,原告与朋友蔡词平一同人住被告良友宾馆,在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可以寄存摩托车的情况下,原告将自己的摩托车寄存在被告的服务台旁,第二天早上原告起床来取摩托车时,发现该车已丢失,原告向修水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被告赔偿,可被告置之不理,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购车款4300元;2.办理挂牌照等费用858元;3.为处理此案的误工、旅差费用400元。
被告良友宾馆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八月二日晚,原告吴某某的朋友蔡词平在我宾馆登记住宿,我馆服务员虽然同意其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我馆总服务台旁,但当时服务员就讲明了只提供场地,不负保管责任的,要求蔡词平将车锁好。在服务员的要求下,蔡词平将车锁好,放在服务台旁。由此可见,蔡词平并没有将标的物交付我馆保管,我馆只是为其放摩托车无偿提供一个场地,所以我馆与蔡词平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我馆不负有保管义务。2.蔡词平将摩托车自己锁好放在我馆,在双方没有任何约定或可依习惯的情况下,没有寄存凭证,这也证明我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3.蔡词平虽将摩托车放在我馆,但是他自己锁好,仍由其自己控制,他完全可能自己将车骑走假装被盗,从而骗取赔偿,从现场没有任何被撬的痕迹也证明这一点。我馆认为,在公安机关,尚未证实该车系被盗之前,这尚属一个不定事实。法律不存在依据不确定事实确定责任。4.八月二日来登记住宿并要求停放摩托车的是蔡词平,原告只是一个同来的人,不属我馆的消费者,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0四年八月二日,原告吴某某与朋友蔡词平合乘一辆摩托车拟投宿被告良友宾馆,条件是必须能停放摩托车,经询问被告的服务员黄玉虹,其表示可以停放在总服务台旁,但要求原告将摩托车锁好。于是原告按服务员的要求将车停放在被告的服务台旁,并将摩托车龙头锁好。尔后,由蔡词平登记一双人房,两人入住被告良友宾馆X房间。次日早上五点左右,原告与蔡词平起床准备取走摩托车时,发现该车不见了,经询问服务员,才知道该车已于头晚十一点四十分至十二点之间丢失。服务员发现摩托车不见后既未告知原告和蔡词平,又未报警。案发后,经修水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于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购买该车,型号为力帆x—3,价款4300元。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取得行驶证,车牌号赣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养路费交至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月15元,保险费交至二0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每月14元。原告为处理该案,花去车旅费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蔡词平之所以入住被告良友宾馆,是因为被告同意其所附的条件寄存摩托车。原告和蔡词平在人住被告良友宾馆前,询问服务员能否存放摩托车,这就是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的服务员表示可以放在服务台旁,这就是被告对原告的要约承诺。当原告将摩托车存放在被告所指定的地点后,虽然原告按被告服务员的要求自己将车龙头锁好。被告按照惯例没有出具寄存凭证,亦可视为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保管人,此时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就应按合同的约定保管标的物。该合同虽然是无偿保管合同,但被告必须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员”的注意,必须妥善保管被保管物,并有返还被保管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发现所保管的摩托车不见了,既未告知被告和蔡词平,又没报警,致使该车丢失时间过长,使公安机关不能及时破案,也使原告不能及时追回该车,因此,在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前,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的摩托车购于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已经使用了相当长一段时间,其价值应予折旧;养路费和保险费应按月计算,对剩余部分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为处理案件所花费的车旅费,被告应适当补偿。因原告未提供办理行使证费用和误工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摩托车3440元(4300元×80%);2.车旅费47元;3.养路费、保险费119元(15元/月×5月+14元/月×3月),合计3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良友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606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祖全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