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某某之女儿。
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某某之儿子。
原告薛某甲、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薛某甲、薛某乙、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原告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人诉称:2009年8月31日上午,被告徐某某的豫x号农用货车满载石沫行至西华县X路上时,出现故障。原告的亲属薛XX给其侄子薛XX帮忙,为被告修车。修车前薛XX、薛XX提出车上货物太重,要求被告卸车后再修。被告没有同意卸车。当被告的车辆用千斤顶顶起右后轮卸掉后,薛XX钻进车厢下卸钢板时,因千斤顶的高度不够,被告的司机帮忙再起千斤顶时,因用力过猛,加上车上货物过重,致使千斤顶滑动,造成车辆往右翻倒,薛XX被砸在车下,当场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在修车过程中,原告的亲属薛XX没有提过要求把车上货物卸掉的话,被告方的司机也没有动过千斤顶。如何修车完全是薛XX和薛XX的事情。另外,被告徐某某与薛XX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薛XX是薛XX的帮工,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方的身份。
2、西华县西关停车场收据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支付的拖车等费用。
3、证人薛XX、薛XX出庭作证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在承揽合同中有定作指示错误。
4、证人朱XX出庭证言一份。以此证实修车过程。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雷XX出庭作证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实修车过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一、对第X号证据,认为收据不合法,二、对第X号证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不真实。三、对第X号证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部分内容不真实。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X号、第X号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证人证言,对其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31日上午,被告徐某某的豫x号农用货车满载石沫行至西华县X路时,出现故障。原告朱某某的丈夫薛XX和其亲属薛XX为被告修车。被告徐某某和另外一个乘车人员到西华县城购买修车所需材料。当被告的车辆用千斤顶顶起右后轮卸掉后,薛XX钻进车厢下卸钢板时,千斤顶滑动,造成车辆往右翻倒,薛XX被砸在车下,当场死亡。
死者薛XX系西华县X乡X村人,生于1970年4月4日,其母亲李XX,生于1924年3月9日,其妻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儿薛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其儿子薛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的车辆出现故障后,薛XX、薛XX参与了修车。被告徐某某的车辆属于重载车辆,在没有卸掉车上装载物的情况下让薛XX、薛XX修理,对造成此次事故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薛XX、薛XX在修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应承担主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方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显示: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因此,丧葬费为x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显示: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3044元。死者薛XX的女儿薛某甲生于1992年,到十八周岁。尚需计算2年。薛XX的儿子薛某乙生于1999年,到十八周岁,尚需计算9年。薛XX的女儿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扣除原告朱某某应当承担的一半,薛XX的女儿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薛XX的母亲李某某生于1924年,年满75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为x元。综上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
(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显示,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薛XX在修车中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
在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按上述第(一)至(三)项中的百分之二十五,为x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薛某甲、薛某乙、李某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王海雷
二O一O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理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