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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魏某某与南康市潭口镇人民政府政征用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5-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行终字第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赣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南康市X镇X村邱某组村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南康市X镇X村邱某组村民,住(略),系上诉人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善铭,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尹韦,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魏某某因被上诉人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行政征用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4)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元月二十八日和二月六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邱某某、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善铭、曾某、被上诉人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一级基层人民政府应依法和按职能分工行使管理职权。1、关于房屋拆迁的法律适用。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裁决和强制拆迁,属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实施拆迁行为。原告的房屋座落于潭口镇X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后其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拆迁,不适用于集体所有土地征用后地上建筑物的拆迁,也不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集体土地的征用和补偿,《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是属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征地拆迁补偿是征地行为的连续运作过程。凡征范围内地上有建筑物的被征用土地,其补偿内容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实际就是被征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按《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授权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规定。土地征用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职权,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征用土地建筑物的拆迁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在实际中容易与城市房屋拆迁混为一谈。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被征土地上的房屋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行政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行政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在房屋拆迁中使用暴力造成原告魏某某身体伤害和部分财产损害,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应对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超出法医限制范围的医疗费因无法确认是否合理,被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之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03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55.93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被告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原告照相机及金耳环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所制定的拆迁征地安置方案的效力。《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授权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南康市人民政府对该区域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已作规定,被告根据南康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所制定的拆迁征地安置方案是针对具体项目的具体规定,且与南康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并无冲突,该拆迁征地安置方案的实施并无不当,对该方案的效力应予确认。综上,被告拆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拆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确认被告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为合法;二、由被告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补偿原告房屋补偿费x。30元,并于按征地拆迁安置方案对原告予以安置;三、由被告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200元;四、由被告潭口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魏某某误工损失x。93=4306.61元;五、由被告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6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合计x.91元。

上诉人邱某某、魏某某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魏某某医疗费5208.86元,误工费9899.61元,共计x.47元;3、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两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费计x.45元,并按拆迁房屋占地面积1:1进行安置;4、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财产损失x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被上诉人滥用强制执行行政行为违法;4、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及拆迁过程中涉及的人身赔偿。农村土地拆迁和集体房屋拆迁是有区别的,本案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就目前现行的法律规定,只有土地管理法涉及到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的问题,对具体的房屋拆迁如何执行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房屋拆迁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执行是不正确的,土地征用之后如何进行土地附属物的拆迁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也不属于土管部门的执法范围。关于房屋拆迁,上诉人认为是违法行为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拆迁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上级批准,我们也是按照南康市人民政府同类地段补偿的标准,这个标准一审已经向法庭提供,南康市人民政府的标准经过了上级部门的批准,我们在这样文件的范围内制定出具体的补偿标准,这个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人身伤害的赔偿问题,伤人事件的起因是已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案外人,两上诉人误以为是拆迁人员想拆除他的房屋,所以上前阻止,在阻止过程当中和具体负责拆迁的民工发生了厮打,继而发生了人身伤害的后果。在拆迁过程中涉及的人身伤害组织者是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对这个伤人事件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在事件当中两上诉人也有一定过错,所以在行政赔偿这块,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定比例来承担,同时根据伤害具体的损失有法医鉴定限在1200元之内进行赔偿。房屋拆迁已经补偿了,不能再进行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合议庭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被上诉人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制定了潭口镇新世纪小区三期建设拆迁征地安置方案,并与潭口镇X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同年8月,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核,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龙岭镇X村潭口镇X村集体农用地3.0699公顷为建设用地。上诉人邱某某、魏某某的房屋座落在潭口镇X村邱某,在被上诉人征用土地范围内。200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开发办工作人员对已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邱某星、邱某东的房屋进行拆迁,因两上诉人的房屋与邱某星、邱某东的房屋是一个整体,两上诉人即前往阻止被上诉人开发办工作人员拆除房屋,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将上诉人邱某某手中的照相机砸坏,对上诉人魏某某打了一巴掌,使上诉人魏某某左耳上的金耳环失落,后上诉人魏某某于2004年5月14日到南康市人民法院验伤,经检验、复检,上诉人魏某某左鼓膜穿孔(外伤性),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乙级,诊疗费限制在1200元以内。2004年5月24日南康市法院法医同意魏某某到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上诉人魏某某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08.86元。此外,因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04年6月被上诉人委托南康市公证处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证据保全,并根据南康市公证处测量出的房屋面积计算出了上诉人房屋的补偿费用,该补偿费用总计为x.30元。上诉人一直拒绝领取该补偿费。同年9月6日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对上诉人房屋强行予以拆除。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不适用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后其地上建筑物的拆迁,也不适用于城市规划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所谓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所谓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所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被上诉人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所征用的是代卫村的集体所有土地,拆迁的也是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此,不适用《条例》有关规定来调整,而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征地补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要适用《条例》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征地范围报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土地所有人代卫村签订了征地协议,在参照南康市政府及周边相邻乡、镇征地安置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制定了拆迁征地安置方案,同时还与绝大部分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因此,被上诉人拆迁行为应视为合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土地征用行为表示支持,只是对补偿标准及土地面积安置有异议,因此,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阻止被上诉人拆迁已与其签订了拆迁协议的,而上诉人有部分所有权的众厅房屋,但被上诉人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对上诉人魏某某强行阻止拆迁的错误行为,本应做耐心的劝导工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行为错误,应当承担必要的治伤费用。上诉人魏某某的伤情经南康市人民法院法医检验,评定为轻伤乙级,并建议其到南康市红十字会医院、市医院和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治疗费总额限在5300元内。被上诉人应在其限度内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77天的误工损失费,经审查,77天疾病证明中的时间、医生姓名与病历相符,另有100天的疾病证明与病历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支持77天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增加100天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是根据南康市政府文件,参照周边相邻乡、镇并结合本地实际而定,且除上诉人外的其他被拆迁户均已按此标准进行了安置补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要提高补偿标准及安置面积的要求,没有道理,对其他被拆迁户也不公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x元财产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04)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4)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

三、由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魏某某医疗费5208。86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邱某某、魏某某承担764元,由被上诉人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代理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00五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五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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