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33岁。
原告曹某甲,男,53岁。
原告朱某乙,男,38岁。
原告伊某丙,男,57岁。
原告张某某,男,64岁。
原告曹某丁,男,56岁。
原告曹某戊,男,58岁。
原告曹某己,男,61岁。
原告伊某庚,男,39岁。
原告曹某辛,男,36岁。
原告曹某壬,男,22岁。
原告曹某癸,男,20岁。
原告曹某某,男,48岁。
原告刘某某,男,33岁。
原告刘某某,男,62岁。
原告刘某某,男,57岁。
原告刘某某,男,30岁。
原告伊某某,男,61岁。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53岁。
诉讼代表人曹某己、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50岁。
被告郭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等十九名原告诉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曹某己、朱某某及十九名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志开、被告郭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等十九名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十九名原告跟着郭某某、郭某某父子二人到郑州市西北角古荥镇工地干活,由郭某某、郭某某给原告工钱。当时郭某某、郭某某对原告说力工每天45元,老师每天70元,活干完后,工资款全部结清。2008年阴历8月13日,工地的活全部干完,找被告要工钱,被告答复回家以后付工钱,只给了每人100元的路费。但回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某、郭某某偿还拖欠十九名原告的工资款共计x元。
郭某某、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不是跟着郭某某、郭某某干活,郭某某、郭某某只是中间介绍人,不是实际的工程承包人。当时说好每盖好一所房子,由郭某某、郭某某代表原告与房主结算,工价款双方共同分,不得的不分,工资款由房主发放。原告未将工程干完,所盖的房有质量问题,为此,房主将工人工资扣除了一部分。原告向郭某某、郭某某借的钱,都是郭某某、郭某某垫支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干活的天数及工资数额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8月,郭某某、郭某某找到十九名原告,让十九名原告跟其到郑州市惠济区X镇建民房。其中曹某己干了84天,借支1370元,刘某某干了57.5天,借支1000元,朱某某干了44天,借支1070元,刘某某干了56天,借支500元,刘某义干了45.5元,借支650元,伊某庚干了54天,借支650元,孙某某干了22天,借支500元,张某某干了54天,借支800元,刘某某干了58天,借支850元,曹某辛干了37.5天,借支600元,朱某乙干了20.5天,借支200元,曹某戊干了18.5天,借支300元,曹某某干了57天,借支1300元,曹某甲干了60天,借支1300元,伊某丙干了41.5天,借支800元,伊某某干了38天,借支450元,曹某壬干了14.5天,借支200元,曹某癸干了15.5天,借支400元,曹某丁干了64天,借支600元。郭某某在工地负责记工,记工表由郭某某保存。2009年1月8日,郭某某在记有十八名原告干活的天数和借支数额的表上写明“下欠工资本人现说不清楚,剩余的工资等到2009年阴历11月底发。”依据开封县统计局统计的数字,开封县建筑行业日工资为65元,依据不高于此工资标准的原则及原告自己主张的日工资数计算,并除去原告各自借支的钱数,曹某己应得工资2830元,刘某某应得工资2737元,朱某某应得工资1790元,刘某某应得工资3140元,刘某某应得工资2307元,伊某庚应得工资2860元,孙某某应得工资930元,张某某应得工资1630元,刘某某应得工资2920元,曹某辛应得工资1087元,朱某乙应得工资722元,曹某戊应得工资532元,曹某某应得工资2405元,曹某甲应得工资1400元,伊某丙应得工资1067元,伊某某应得工资1260元,曹某壬应得工资452元,曹某癸应得工资297元,曹某丁应得工资2280元,以上工资总数合计为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郭某某签名的干活天数及借支数额表、开封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十九名原告受二被告之邀去建民房系客观事实。郭某某对十八名原告的干活天数及向被告借支的数额签名确认,并承诺剩余工资等到2009年阴历11月底发,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被告辩称其只是中间人,工资不应由其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开封县统计局统计的建筑行业日工资标准为65元,原告自己主张的日工资数额除曹某某、刘某周、朱某某稍高于此标准外,其余均低于此标准,因此曹某某、刘某周、朱某某的日工资标准应按65元/天计算,其余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丁的干活天数被告未签字确认,但被告承认曹某丁也在工地干活,记工表由郭某某保存,本院通知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记工表交到本院,但被告逾期未提供,因此,对曹某丁所主张的干活天数应推定成立。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孙某某等十九名原告劳动报酬共计x元。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晓梅
审判员张卫格
陪审员陈合宪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修